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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同案少年魯0恩(其所涉之傷害罪嫌已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3 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2 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 號情人卡拉OK消費時,因同案被告乙○同時亦在該處消費,期間去上廁所時遭人突然關燈,待乙○離開該廁所時,有1 名男子堵住該廁所的門,並質問乙○:你要幹嘛? 乙○回覆以:我沒有要幹嘛,雙方重複數次上述對話,乙○對之說:沒幹嘛,你把人叫好等語,隨後乙○至該卡拉OK外面抽菸,該名男子及另2 人,即被告丙○○、甲○○、同案少年魯○恩亦隨後走出該店,其中1 名男子推乙○,並問:到底要幹嘛? 乙○仍回答:沒幹嘛,並推被告丙○○、甲○○、同案少年魯0 恩中之1 人,雙方因此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丙○○、甲○○、同案少年魯○恩徒手共同打乙○身體各部位,乙○亦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丙○○、甲○○、同案少年魯○恩,致乙○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掌骨基底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
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
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 、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
再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但如被告犯罪時雖未滿18歲,然於檢察官受理時已滿20歲者,檢察官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有關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始為適法。
從而,檢察官受理未滿20歲之被告於未滿18歲時所犯之刑事案件,倘未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即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普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且此種情形與檢察官應向少年法院起訴而誤向普通法院起訴之管轄錯誤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尚無從逕行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1年3 月1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傷害罪嫌之時間為109 年1 月26日,且傷害罪為即成犯,犯罪於傷害當時即已成立,則被告為前開犯嫌時,顯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又被告迄今仍未滿20歲,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受理此部分犯行時,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 、2 項之規定,將被告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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