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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良
林誠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良、林誠星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17時許,搭乘友人林妙鑽駕駛之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告訴人古閔智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陳政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被告陳文良認告訴人古閔智、陳政良將車輛停駛於該處妨礙其行駛,進而下車要求告訴人古閔智、陳政良移動車輛,告訴人陳政良下車後,雙方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文良、林誠星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文良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政良頭部3 次,致告訴人陳政良受有頭臉部位鈍挫傷伴隨紅腫之傷害;
被告林誠星則係以腳踹上開自用小貨車方式,毀損該貨車駕駛座車門,並撿拾地上之鐵棍敲打該車前擋風玻璃,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前擋隔熱紙、前左車門鈑金、外把手及烤漆毀損,致令不堪用。
被告陳文良復承前傷害犯意,自告訴人古閔智駕駛之上開貨車車斗上拿取50cm長之十字起子1 把後,行至該自用小貨車頭處,毆打站在該處之告訴人古閔智頭部1 次。
嗣警方據報到場後,雙方又起口角爭執,被告陳文良再掌摑告訴人古閔智左臉頰1次,致告訴人古閔智受有頭臉部位鈍挫傷伴隨淤腫及頭暈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古閔智、陳政良並於109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第125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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