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胡政淵及張玠倫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均於法務部矯正署自
- 貳、關於胡政淵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以
- 一、緣自強外役監獄自106年起每3個月均指派胡政淵赴臺中等地
- (一)鄭文琦於106年6月26日先接送胡政淵至旅館入住後,再於
- (二)鄭文琦於同年9月26日待胡政淵抵達臺中地區後,仍依上
- (三)胡政淵於106年11月28日及12月19日曾以電話向鄭文琦
- 二、張見發於107年春節前夕自張玠倫處得知胡政淵屬意海鮮類
- 參、關於胡政淵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即起訴書
- 一、胡政淵明知自己對於楊清林之假釋申請無從提供協助,竟意
- 二、胡政淵猶續以前揭理由圖得楊清林之招待,復承前公務員假
- 肆、關於張玠倫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以及楊清林、
- 一、楊清林及張見發因故得知張玠倫有協助夾帶物品或傳遞訊息
- 二、其後楊清林及張見發為答謝張玠倫之上述協助,即共同基於
- (一)楊清林於107年6月18日乘張玠倫與胡政淵共同前往臺中地
- (二)張玠倫於同年1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預計於同年11月9
- (三)張玠倫循相同模式,先於同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
- 伍、關於胡政淵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以及王
- 一、王金福於105年12月19日轉至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並於106
- 二、王金福為答謝胡政淵之協助,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關於證人白義申、蔡元騰及同案被告張玠倫、楊清林、張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一)張見發對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飲宴費用支出金額部分,
- (二)被告鄭文琦對於事實欄貳、一所示酒店飲宴招待乙節,於
- (三)綜上,對被告胡政淵而言,同案被告張見發、鄭文琦於調
- 貳、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 參、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壹、本案各被告之陳述及辯解:
- 一、被告胡政淵部分:
- (一)關於事實欄貳、參部分:
- (二)關於事實欄伍部分:
- 二、被告張玠倫部分:
- (一)關於事實欄貳、二部分:
- (二)關於事實欄肆部分:
- 三、被告楊清林部分:
- 四、被告張見發部分:
- 五、被告鄭文琦部分:
- 六、被告王金福部分:
- 貳、關於本案被告身分之說明及認定依據:
- 參、關於事實欄貳部分:
- 一、關於被告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及張玠倫部分:
- 二、關於被告胡政淵部分:
- (一)經查,自強外役監獄自106年起每3個月均指派被告胡政淵
- (二)就事實欄貳、一所示部分:
- (三)就事實欄貳、二所示部分:
- (四)綜上,被告胡政淵確有如事實欄貳所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 肆、關於事實欄參部分:
- 一、經查,被告胡政淵於附表三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享用如
- 二、被告胡政淵透過不知情之鄭文琦向張見發謊稱曾在假釋幹部
- (一)由下列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胡政淵確曾謊稱在假釋幹部會
- (二)鄭文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自107年1月起即未與張見發
- (三)被告胡政淵及其辯護人雖辯以楊清林主觀上認為被告胡政
- 三、被告胡政淵係假借職務上機會詐得免除支付如附表三各編號
- (一)被告胡政淵曾於事實欄參、一所示時間透過鄭文琦轉達其
- (二)按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
- 四、關於被告胡政淵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認定:
- (一)就附表三編號1-1、1-2、2-1所示住宿及餐飲費用部分,
- (二)就附表三編號2-2所示餐飲費用部分,該次參與人數為5人
- (三)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飲宴費用部分,證人白義申於偵查
- (四)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飲宴費用部分,證人張見發於調查
- (五)綜合上述,爰就被告胡政淵詐得不法利益部分認定如附表
- 五、綜上,被告胡政淵確有如事實欄參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 伍、關於事實欄肆部分:
-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玠倫、楊清林及張見發於偵查及本院
- 二、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
- 三、被告張玠倫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玠倫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
- 陸、關於事實欄伍部分: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政淵、王金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 二、按管理員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亦不得為
- 柒、綜上所述,被告胡政淵、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及張玠倫
- 壹、罪名:
- 一、被告胡政淵及張玠倫於案發時均為自強外役監獄之戒護科管
- 二、核被告胡政淵就事實欄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 貳、共犯與間接正犯:
- 一、被告楊清林、張見發就事實欄貳、肆所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
- 二、被告楊清林就事實欄貳、一、(二)及(三)部分,以及事
- 參、罪數:
- 一、被告胡政淵部分:
- 二、被告張玠倫部分:
- 三、被告張見發、楊清林部分:
- 四、被告鄭文琦、王金福部分:
- 五、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胡政淵、張玠倫就其等收受賄賂
-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 一、被告胡政淵部分:
- (一)被告胡政淵就事實欄參所示行為,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 (二)被告胡政淵就事實欄貳、伍所示犯行,其收受賄賂及不正
- 二、被告張玠倫部分:
- (一)被告張玠倫就事實欄貳、二所示交付賄賂犯行於審判中自
- (二)被告張玠倫就事實欄肆所示犯行,其收受不正利益價值為
- (三)被告張玠倫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張玠倫就事實欄肆所示
- 三、被告楊清林、張見發:
- 四、被告鄭文琦部分:
- 五、被告王金福部分:
- (一)被告王金福就事實欄五所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於審
- (二)至被告王金福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金福就附表七編號2
- 伍、量刑:
- 一、被告胡政淵、張玠倫:
- 二、被告楊清林、王金福:
- 三、被告張見發、鄭文琦:
- 四、至檢察官及被告楊清林、張見發及王金福之選任辯護人均主
-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 (二)至被告張見發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楊清林、張見發及王金福均
- 壹、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 貳、就本案而言,除被告胡政淵所為如事實欄參所示犯行外,其
- 壹、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 一、被告胡政淵就事實欄貳、參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三
- 二、被告張玠倫就事實欄肆、被告胡政淵就事實欄伍所示各犯行
- 貳、至扣案如附表八所示物品雖有部分係本案被告所有,然各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政淵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張玠倫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見發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楊清林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王金福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號、第174號、第176號、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政淵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張玠倫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見發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清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文琦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金福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壹、胡政淵及張玠倫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均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下稱自強外役監獄)戒護科擔任管理員,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規定,負責掌理受刑人之飲食、衣著、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處理,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楊清林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自105年6 月29日起轉至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後於同年9月10 日配業於「園藝組」。
張見發係楊清林之助理,其自105年6月間起即前往自強外役監獄附近租屋居住以就近處理楊清林辦理會客與寄送食物等事宜。
鄭文琦則於105、106年間曾為自強外役監獄之受刑人,其於服刑期間與胡政淵及楊清林均有熟識。
王金福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入監後自105年12月19 日起轉至自強外役監獄執行。
又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
、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監獄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刑人禁用菸酒。
但受刑人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監獄對於戒煙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法務部則基於上開規定頒定「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嗣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為「受刑人及被告吸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下仍以修正前規定稱之),該辦法第7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煙,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
點煙器具由監獄供應」。
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前段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
、第85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以上先予敘明。
貳、關於胡政淵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以及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張玠倫等人共同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緣自強外役監獄自106年起每3個月均指派胡政淵赴臺中等地區監獄提解受刑人至自強外役監獄服刑,胡政淵於出差前均先行聯繫時已假釋之鄭文琦,並藉機要求招待其至酒店消費;
然鄭文琦慮及酒店消費金額並非自己所能負擔,且楊清林手頭較為闊綽,但因無法直接與尚在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之楊清林聯繫,遂於106年6月間向張見發表示胡政淵於自強外役監獄任職已久,具有相當人脈,對於楊清林之假釋評比及審查等事項應有相當幫助等語,藉此請楊清林提供金錢協助其招待胡政淵。
張見發得知後雖無法立即與在監所服刑之楊清林轉達,但考量鄭文琦所述上情係有利於楊清林,決定先行答應鄭文琦之提議,待楊清林假期返家後再告以此事。
張見發即基於對胡政淵關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並與鄭文琦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乘胡政淵前來臺中地區出差之際,由鄭文琦出面為下列(一)所示之招待行為。
張見發嗣於同年8月間向因假期返家之楊清林告以此事,楊清林聽聞後固認胡政淵非屬自己配業於「園藝組」之監所管理員,並無對自身考核評分或假釋評比之權限,但慮及現仍在監所服刑而有結交胡政淵之需要,冀求藉胡政淵之人脈關係獲得特別關照及避免遭受無謂刁難,因而基於對胡政淵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並與承前犯意之張見發、鄭文琦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意由其提供資金讓鄭文琦出面招待胡政淵,鄭文琦遂接續對胡政淵為下列(二)、(三)所示招待;
而胡政淵於接受招待後則多番對獄中服刑之楊清林為關心詢問,並向楊清林主管表達多予照顧楊清林等特別關照:
(一)鄭文琦於106年6月26日先接送胡政淵至旅館入住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邀約胡政淵接受招待,鄭文琦並在飲宴時向胡政淵提及希冀藉其人脈關係使楊清林獲得特別關照及避免無謂刁難等語,胡政淵因此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不正利益(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
(二)鄭文琦於同年9 月26日待胡政淵抵達臺中地區後,仍依上開模式先接送胡政淵至旅館入住,再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邀約胡政淵接受招待,並於飲宴時向胡政淵告知前次及本次招待費用均由楊清林出資之情。
胡政淵於知悉鄭文琦提供之飲宴招待均係受楊清林指示所為,進而瞭解其等目的係使楊清林得以在自強外役監獄內獲得特別關照,卻未表達拒絕收受之意,明知依上揭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饋贈或招待,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收受鄭文琦所安排本次及前述(一)所示飲宴招待,因此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 「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不正利益(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
(三)胡政淵於106年11 月28日及12月19日曾以電話向鄭文琦告知即將前往臺中地區出差等語,鄭文琦知悉後仍循相同模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邀約胡政淵接受招待,胡政淵知悉後仍承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前往,因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3 「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不正利益(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示)。
二、張見發於107 年春節前夕自張玠倫處得知胡政淵屬意海鮮類食材禮品之訊息,即向楊清林轉告此事。
楊清林為持續結交胡政淵以避免於監所內遭受刁難,擬依胡政淵之喜好致贈春節禮品,遂與張見發共同承前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楊清林指示張見發於107年2月19日親赴基隆碧砂漁港購買每箱價值11,000元之海鮮禮盒並宅配送至其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之住處,張見發再攜帶上開海鮮禮盒2 箱與張玠倫相約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20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處碰面,且在張玠倫之帶領下同赴胡政淵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處,張見發並於抵達該處後將前揭物品置於胡政淵住處前之廣場。
張玠倫於知悉楊清林、張見發有致贈禮盒予胡政淵之意後,即與承前犯意之楊、張二人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張玠倫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前開禮盒2箱予胡政淵(起訴書誤載為禮盒3 箱),胡政淵則於知悉該禮盒係由楊清林所致贈之物後,猶承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前述禮盒(價值如附表二編號4 「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
參、關於胡政淵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一、胡政淵明知自己對於楊清林之假釋申請無從提供協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自己於自強外役監獄戒護科擔任管理員之職務上機會,於107年3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鄭文琦向張見發佯稱曾在假釋幹部會議上協助楊清林之假釋申請,且其擬於同年月26日前往臺中地區出差等語,藉此邀功及暗示索要食宿招待;
張見發雖因楊清林在監而無法立即與之聯繫,惟為避免使楊清林遭不利對待,即先行委請白義申乘機代為答謝胡政淵,並同意先向白義申交付100,000 元供招待胡政淵食宿之用。
嗣胡政淵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許抵達臺中市,白義申即向胡政淵為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住宿、餐飲及酒店飲宴招待。
其後張見發於同年4 月間向因假期返家之楊清林轉達上情,楊清林固認為胡政淵僅擔任基層之監所管理員職務,依其職位無法對假釋審查有何決定權限,但基於對胡政淵久任於自強外役監獄之認知,誤信胡政淵有能力憑藉獄中人脈關係影響假釋審查申請,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張見發所安排之前揭招待,胡政淵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三編號1-1至1 -3「詐得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費用(詳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
二、胡政淵猶續以前揭理由圖得楊清林之招待,復承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地向楊清林告稱:其將於107年6月18日前往臺中地區出差等語,並委由不知情之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蔡元騰將記載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之字條轉交予楊清林,藉此暗示楊清林提供食宿招待,楊清林遂指示張見發於該日下午某時許接送胡政淵及偕同出差之張玠倫(張玠倫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詳如事實欄肆、一所示),並向胡政淵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住宿、餐飲及酒店飲宴招待,胡政淵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三編號2-1至2-3「詐得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費用(詳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
肆、關於張玠倫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以及楊清林、張見發等人共同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一、楊清林及張見發因故得知張玠倫有協助夾帶物品或傳遞訊息予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之意願,遂於107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推由其中一人向張玠倫洽詢上情;
張玠倫得知此事後,明知上開監獄行刑法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已明定監獄管理員不得私下代受刑人或其親友夾帶、遞送未經檢查之物品及傳遞訊息等規定,竟同意協助楊、張二人所請,並自同年3月30日起至11月6日止之期間內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協助該二人夾帶物品及傳遞訊息之違背職務行為。
二、其後楊清林及張見發為答謝張玠倫之上述協助,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對張玠倫提供下列招待之不正利益;
張玠倫知悉下列招待係由楊清林出資,明知上揭監獄管理員不得收取受刑人或其親友招待之規定,且前述招待內容均與其協助楊、張二人夾帶物品與傳遞訊息之事務相關,竟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收受下列招待:
(一)楊清林於107年6月18日乘張玠倫與胡政淵共同前往臺中地區出差之際(即上述事實欄參、二所示),指示張見發於該日接送上開二人,並向張玠倫提供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住宿、餐飲及酒店飲宴招待,張玠倫因此受有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之不正利益。
(二)張玠倫於同年1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預計於同年11月9日至11日前往臺中地區休假需住宿訂房之事告知張見發、楊清林,楊清林即指示張見發委由不知情之楊游碧鳳於同年11月2日以「張玠倫」之名義預訂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飯店住宿,張玠倫則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前往住宿,因此收受如附表五編號2 「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之不正利益。
(三)張玠倫循相同模式,先於同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預計於同年12月16日至18日前往臺中地區休假需住宿訂房之事告知張見發、楊清林,楊清林再指示張見發於同年12月15 日以「張玠倫」之名義預訂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飯店住宿,張玠倫則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時間前往住宿,因此收受如附表五編號3 「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之不正利益。
伍、關於胡政淵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以及王金福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一、王金福於105年12月19日轉至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並於106年1 月16日配業於「農二組」,因而與時任該組主管之胡政淵結識。
王金福其後得知胡政淵有協助其夾帶物品或傳遞訊息之意願,於106年1月16日後之不詳時間委請胡政淵協助傳遞訊息予親友,而胡政淵知悉上揭法令已明定監獄管理員不得為受刑人傳遞訊息,竟同意王金福所請,並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時間為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協助王金福傳遞訊息之違背職務行為。
二、王金福為答謝胡政淵之協助,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對胡政淵交付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詳如附表七各編號「經過情形」欄所示)。
胡政淵知悉監獄管理員不得收受受刑人或其家屬之饋贈及招待之法令規定,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之,並接續收受如附表七各編號「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
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關於證人白義申、蔡元騰及同案被告張玠倫、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被告胡政淵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能力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卷二第117頁)。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白義申、蔡元騰以及被告張玠倫、楊清林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胡政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另上開供述證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胡政淵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併予指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經查:
(一)張見發對於附表三編號2-3 所示飲宴費用支出金額部分,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略以:該次開銷總共為8萬7千多元,打折以後是7萬8千多元等語(見偵字第174號卷三第31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原本是8 萬多元,幫我打折後是7萬多元(見本院卷三第205頁),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酒店消費數額於證述上尚非明確,且較諸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亦有出入。
衡酌此部分乃證明被告胡政淵所為事實欄參所示犯行之必要證據,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未見有何違背己意之回答,再參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事件經歷過程記憶深刻等情,足見其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被告鄭文琦對於事實欄貳、一所示酒店飲宴招待乙節,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略以:其曾向被告張見發表示可利用招待被告胡政淵時,請其就假釋評比上幫忙被告楊清林,且被告胡政淵或許可幫忙被告楊清林於監所內之生活,嗣與被告張見發討論後,由被告楊清林出資招待被告胡政淵至酒店消費等語(見偵字第173號卷第51、57-58頁),然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略以:其並未向被告張見發提及招待被告胡政淵可幫忙被告楊清林提報假釋,且招待費用均係其向被告張見發借款支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281、284頁、第285之1、第289頁);
足見其於調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胡政淵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曾向被告張見發表示被告胡政淵有助於被告楊清林假釋評比及審查等事項,以及由被告楊清林出資並指示被告鄭文琦安排招待被告胡政淵至酒店消費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再觀諸被告鄭文琦於調查局詢問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不正訊問情形,且其回答亦清楚明白,亦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事,足認其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均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供述即出於任意性;
另衡以被告鄭文琦於調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而遭污染,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三)綜上,對被告胡政淵而言,同案被告張見發、鄭文琦於調詢時之供述,與其後於審理時之證述間已有不一,惟其等先前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胡政淵犯行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胡政淵及其辯護人主張張見發、鄭文琦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貳、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除前開項目以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本案各被告之陳述及辯解:
一、被告胡政淵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貳、參部分:訊據被告胡政淵雖坦認於106年至107年間於自強外役監獄戒護科擔任管理員,且有收受楊清林、張見發、張玠倫及鄭文琦所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招待及海鮮禮盒等,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的職務範圍僅限於對自強外役監獄農二組之受刑人生活管理,我也並非假釋審查幹部會議之成員,就楊清林之生活評比及假釋審查均非屬我的權限等語。
被告胡政淵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胡政淵於自強外役監獄擔任職務為農二組之監所管理員,其權限僅有農二組內受刑人之生活管理與評比,管理範圍不含非屬該組受刑人之被告楊清林在內,而被告胡政淵與其他組之管理員均為平級而非上下隸屬關係,復其本身非屬假釋審查幹部會議成員,因此就被告楊清林之生活管理及假釋審查等事項,均非被告胡政淵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被告胡政淵就事實欄貳所示行為並不構成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
又被告楊清林在到案之初供稱其認為被告胡政淵並無假釋審查之權限,其招待僅係出於不得罪監所人員之考量等語,可見楊清林對被告胡政淵為事實欄參所示之招待時,主觀上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胡政淵就事實欄參所示行為亦不成立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之犯行等語。
(二)關於事實欄伍部分:被告胡政淵坦承有事實欄伍所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胡政淵所犯如事實欄伍所示數次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其動機、目的及侵害法益相同,前後時間密接,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胡政淵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胡政淵收受如事實欄伍所示財物及不正利益價值在50,000 元以下,故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張玠倫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貳、二部分:被告張玠倫坦承有事實欄貳、二所示共同就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玠倫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此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二)關於事實欄肆部分:被告張玠倫坦承有事實欄肆所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其辯護人則辯以:張見發或楊清林於主觀上均不認為其等提供被告張玠倫之招待,與被告張玠倫協助夾帶物品乙事間有對價關係,本案應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而縱令被告所為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張玠倫收受如事實欄肆所示不正利益價值在50,000元以下,本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玠倫協助夾帶物品並非違禁物,所生損害不大,復其素行良好且多有善舉,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被告楊清林部分:被告楊清林坦承確有事實欄貳、肆所示犯行。
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清林所犯各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其目的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另被告楊清林於偵審中自白,請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審酌其各項量刑因子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張見發部分:被告張見發坦承確有事實欄貳、肆所示犯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張見發於偵審中自白,請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五、被告鄭文琦部分:被告鄭文琦坦承有事實欄貳、一所示共同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鄭文琦於偵審中自白,且交付不正利益價值在50,000元以下,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及第12條第2項等減免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六、被告王金福部分:被告王金福坦承確有事實欄伍所示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王金福於偵審中自白,且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價值在50,000元以下,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及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減免及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王金福就事實欄伍、二所示交付金錢予胡政淵之犯行部分,係在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均不知悉此事之下而主動告知,已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另有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貳、關於本案被告身分之說明及認定依據:胡政淵及張玠倫於106年至107年間均於自強外役監獄戒護科擔任管理員,楊清林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自105年6 月29日起轉至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後於同年9 月10日配業於「園藝組」;
張見發係楊清林之助理,其自105年6月間起即前往自強外役監獄附近租屋居住以就近處理楊清林辦理會客與寄送食物等事宜;
鄭文琦則於105、106年間曾為自強外役監獄之受刑人,其於服刑期間與胡政淵及楊清林均有熟識;
王金福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入監後自105年12 月19日起轉至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再於106年1月16日配業於「農二組」,因而與時任該組主管之胡政淵結識等情,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1-272頁、卷二第133 頁),復有被告胡政淵、張玠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被告楊清林、王金福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自強外役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下稱調查局卷】第141、188、227-234頁、偵字第174號卷三第25、2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參、關於事實欄貳部分:
一、關於被告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及張玠倫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及張玠倫於偵查或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4 號卷二第338-339 頁、卷四第347頁、本院卷一第270-271頁、卷三第326-327 頁),復有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又關於被告張見發、張玠倫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向被告胡政淵交付海鮮禮盒之數量部分,被告張見發於偵查中雖稱其向被告張玠倫交付3箱,其中1箱送給被告張玠倫、1箱由被告張玠倫轉交予被告胡政淵、另1箱則不清楚給何人等語(見偵字第174號卷二第338頁),惟被告張玠倫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見發當時與其見面後即向其贈送魚貨 1箱,並請其帶領去胡政淵住處等語(見偵字第176號卷第231-232、278 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堅稱僅向被告胡政淵交付海鮮禮盒2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卷三第326 頁),再參酌被告胡政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僅收受海鮮禮盒2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則綜合前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張見發雖交付海鮮禮盒3 箱予被告張玠倫,惟其中1 箱係以被告張玠倫為贈與對象,其餘海鮮禮盒再由被告張玠倫轉交予被告胡政淵,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張玠倫向被告胡政淵交付海鮮禮盒3 箱,再由被告胡政淵收受後將其中1箱轉贈被告張玠倫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即有誤會,爰逕予更正如事實欄貳、二所示,併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胡政淵部分:
(一)經查,自強外役監獄自106年起每3個月均指派被告胡政淵赴臺中等地區監獄提解受刑人至自強外役監獄服刑,被告胡政淵並於抵達臺中地區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接受被告鄭文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飲宴招待,復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收受被告楊清林、張見發及張玠倫等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物品等情,分別經被告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及張玠倫等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偵字第2522 號卷第143頁、偵字第173號卷第90、93、95頁、偵字第174號卷二第338頁、偵字第176號卷第232頁、本院卷二第276- 277、282、284、285之1頁、第306-309頁、卷三第46- 50、61頁;
以下本案被告如以證人身分證述者,均以其姓名略稱),復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胡政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 282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就事實欄貳、一所示部分:⒈被告鄭文琦透過被告張見發向被告楊清林轉達被告胡政淵有助於假釋評比及審查等事項,藉此請求被告楊清林提供金錢招待被告胡政淵:①依下列證人證述內容,足以推認被告鄭文琦於106年6月間向被告張見發表示出資招待被告胡政淵將有助於楊清林假釋評比及審查,被告張見發則先行答應鄭文琦之提議,並於同年8月間向休假返家之被告楊清林轉達上情之事實:⑴鄭文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略以:我與楊清林在自強外役監獄是同梯同學,楊清林平常在監獄很照顧我,所以我想說替楊清林招待胡政淵,以利楊清林在獄中如有小違規或扣分時,管理員可以協助處理一下,再加上管理員如果跟教誨師交情比較好的話,管理員可以跟教誨師多說幾句好話,讓教誨師在報假釋的評比上加分;
我當時是跟張見發表示,我可以利用招待胡政淵的時候,請胡政淵在假釋評比上能否多照顧楊清林,希望楊清林可以借我這筆錢,因為我沒有辦法直接跟楊清林連繫,所以只好都透過張見發聯繫,後來張見發表示,楊清林願意出這筆錢,所以我也沒有償還該筆借款等語(見偵字第173號卷第50-51頁)。
其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106年6月招待前先向張見發表示,以前主管要來台中出差,但我剛出社會,還沒有錢,看張見發能否借我錢,我有跟張見發表示借錢原因是要招待胡政淵,我除了向張見發表示要感謝胡政淵以前在監所之照顧外,也向其表示因楊清林仍在監獄服刑,若以後有些違規,可以拜託胡政淵幫忙從輕處理;
並在招待前先向張見發表示,我會幫楊清林向胡政淵轉達,若提報假釋時,請老師評語寫好一點;
我在第一次招待胡政淵前向張見發說:「胡政淵是我的主管,我對胡政淵的瞭解,他跟老師的交情不錯」、「在提報假釋時,看能否幫到楊董」、「在監所生活時,如果有小違規,以胡政淵跟科員的關係,可否改為不扣分以勞動處罰」等語(見偵字第173 號卷第90-91、94、96頁)。
⑵張見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檢察官問:你是聽誰講到胡政淵?為何會提到胡政淵?)鄭文琦。
因為他那時候是在農二組,就是胡政淵的組裡面,放假的時候他有提起。」
、「(檢察官問:鄭文琦是如何介紹胡政淵?)是他假釋以後,他有跟我提到可以請求胡政淵在未來監務會議上面幫忙。
鄭文琦那時已經是假釋後的更生人,他跟我說未來我的老闆楊清林在假釋方面,胡政淵可以協助在監務方面可以幫忙。
假釋的哪個層面我不知道,他只是這樣講。」
、「(檢察官問:鄭文琦有說胡政淵可以影響什麼嗎?)監務裡面的事情我不了解,他大略跟我講,他是假釋的受刑人,他的說詞我會相信他。」
、「(檢察官問:他說可以在監務會議上可以幫忙,有說可以幫忙到哪種程度?)他沒有具體提,只是說可以幫忙。」
、「(檢察官問:106年6月去台中那次的過程,你是否還記得?你如何知道胡政淵去台中?)隱約記得。
是鄭文琦告訴我胡政淵來臺中,他事先給我一個訊息,如同我剛所說在監務方面可以幫忙,胡政淵要到臺中帶新收受刑人,問我能不能招待胡政淵一下,因為我的立場想說可以協助老闆在監務方面順利的話,所以當下我就答應他,錢是由我出。」
、「(檢察官問:這三次招待都是你決定的或是楊清林決定的?)事先我決定,因為第一時間我沒有辦法向楊清林報告,而且我認為可以在監務方面可以協助到,讓楊清林如果提早出獄的話,對我來說這筆錢可以出,所以我自己先主張出這筆錢,我事後有跟楊清林說。」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305、306、309頁)。
⑶楊清林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鄭文琦假釋回臺中,胡政淵至臺中帶受刑人時原本會由鄭文琦招待,鄭文琦利用胡政淵說幫我喬假釋監務為理由,將費用轉嫁張見發那邊,這樣鄭文琦自己就不用付錢等語(見偵字第2522號卷第14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胡政淵在106年6月26日到臺中的事情,你是否知道?)張見發有跟我講,他說鄭文琦找他說能夠幫我喬假釋監務的事情,就請他們招待去酒店…是我8月休假時,張見發才告訴我他們6月請客的事,我是事後才知道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
②至鄭文琦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並未向被告張見發提及有關招待被告胡政淵可以幫助被告楊清林提報假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然此部分證詞不但與鄭文琦本身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說法顯然不一,亦與張見發及楊清林前揭證述相異,再參酌鄭文琦於本院審理時有刻意迴避其乃受託於被告楊清林及張見發等人並出面招待被告胡政淵之情節,而有所保留(詳下述),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詞即難遽以採信。
⒉被告楊清林經得知被告鄭文琦之提議後,雖認被告胡政淵對其假釋申請應無幫助,但為獲得特別關照及避免遭受無謂刁難,因而同意提供金錢協助,並由被告鄭文琦出面向被告胡政淵接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飲宴招待:①楊清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胡政淵於106年6月26日至臺中接受招待後,張見發事後曾向我告知此事,我聽張見發表示鄭文琦向其告稱胡政淵幫忙喬假釋之事,當時我認為胡政淵應該沒有這個能力,但以胡政淵在自強外役監獄之資歷達30年,人事上或許有辦法;
我當時想法認為如果能幫忙假釋監務就算有幫助,若無法幫助,既然對方開口,我也不敢拒絕,就當作花錢買個平安股刑,胡政淵雖是農二組主管,我也會考慮舍房部分他的學弟會不會找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47、55頁)。
張見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時間即6 月間無法在會客時向楊清林報告,待他返家後,我向其報告此事,楊清林第一次反應是既然已經花錢,就當成維持良好關係,並未進一步對我詢問即同意招待,第二次及第三次均以此等模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
再參酌鄭文琦於調查局時證以經被告張見發轉達後,被告楊清林同意出錢讓自己招待被告胡政淵等語,業如上述;
復於偵查時證稱:張見發表示要招待胡政淵,並稱會支付招待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73號卷第148頁)。
另衡酌上開證人均知悉本身係為對於被告胡政淵提供招待之事而為前揭證述,且有可能因此遭受行賄罪責之追訴,其應無謊稱上情致自己反而陷於不利情勢之可能,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
本院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楊清林在知悉被告張見發轉達被告鄭文琦之前開提議後,主觀上認為被告胡政淵之職位無從對自己假釋申請乙事有何幫助,但因避免遭受刁難甚至於監所內獲得特別關照,遂同意提供金錢予被告鄭文琦出面招待被告胡政淵之事實,已可認定。
②鄭文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招待被告胡政淵之金錢來源係向被告張見發之借款,不清楚張見發之金錢是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281、283頁),然此部分既與其先前在調查局及偵查時所述情形不符,且張見發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詢以此節時即證稱其交予被告鄭文琦之金錢均非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再依鄭文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斯時並無工作,若張見發不借錢,則無法招待胡政淵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若其所述招待之金錢來源確為借款無誤,鄭文琦既已陷於經濟困窘之狀態,依其與被告胡政淵間並非至親,又無任何深厚莫逆情誼等關係,衡情應無可能多次以對外舉債方式支應對被告胡政淵招待費用,另佐以鄭文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招待一次還可以,但我不可能頻繁招待胡政淵,我願意再招待胡政淵的原因,就是因為楊清林在自強外役監獄服刑等語(見偵字第173號卷第93 頁),更可推知鄭文琦係受託於被告楊清林、張見發等人始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招待行為甚明,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情節顯與常理有違。
綜合上述,鄭文琦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既有諸多瑕疵,自難採信。
⒊被告胡政淵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飲宴消費,已與被告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等人間有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①鄭文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胡政淵是否知情106年6月、9月、12月等三次酒店消費合計約18 萬元的消費是由楊清林透過張見發支付?)第一趟可能不知情,再來應該都知道,也就是106年9月及12月這兩次,胡政淵都知道是楊清林付的錢,因為我都會跟胡政淵說,你回去後再跟楊清林講一下,我有招待好,讓楊清林知道,胡政淵有盡興而歸。」
等語(見偵字第173 號卷第54-55 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第一次招待時我向胡政淵提及楊清林以前跟我是同梯,我出獄後楊清林要投資我做生意,楊清林在裡面如有違規,能否儘量不要扣到分數,以勞動處罰來處理,胡政淵就笑一笑,第二次招待則未向胡政淵詢問楊清林在監所狀況,我當時認為胡政淵應該知道我們招待他是為何事,只是口頭上沒有講,我在106年9月間之第二次招待結束後,曾傳送簡訊給胡政淵,內容提及請胡政淵回去跟「楊董」說我們有招待,「楊董」即是指楊清林,因為我傳送上開訊息,所以我認為胡政淵應該知道錢是何人出的,第三次招待則與第二次招待相同,胡政淵先打電話給我表示那一天要出差,我就說好,因為不需要再解釋,反正就是要吃飯喝酒,後來106年12月底就帶胡政淵去紫爵酒店,該次未向胡政淵表示費用是何人支付,我的想法是胡政淵也知悉招待他的原因,不需要再提到假釋的事等語(見偵字第173號卷第91、93-94頁)。
是依鄭文琦前開所述,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招待被告胡政淵時,已提及其與被告楊清林間之關係,以及請求被告胡政淵協助設法使被告楊清林在監服刑時能避免受罰,復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向被告胡政淵提供招待後,向被告胡政淵傳送請其向被告楊清林轉達已接受上述招待意旨之簡訊文字,縱令鄭文琦始終未向被告胡政淵言明其提供飲宴招待係依被告楊清林指示之具體言語,惟被告胡政淵在上述與鄭文琦之互動脈絡下,當可輕易推知鄭文琦對其飲宴招待乃出於被告楊清林之指示所為,否則鄭文琦何需特別向被告胡政淵傳送請其向被告楊清林轉達已進行招待等意旨之簡訊文字?然被告胡政淵於知悉上情後卻未為任何拒絕之表示,足認被告胡政淵於主觀上對於鄭文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飲宴消費已有收受之意思;
再佐以鄭文琦係受被告楊清林、張見發等人之託而對被告胡政淵提供飲宴招待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告胡政淵與被告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等人間即有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之事實甚明。
②被告胡政淵雖否認其與鄭文琦等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飲宴消費有何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等語,然其先於本院108年1 月10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於106年12月間(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仍不清楚鄭文琦招待金錢之請款來源等語(見偵字第174號卷一第358頁),後於同年2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改稱:鄭文琦於106年12月時即向其表示係受楊清林指示出面招待,及將向楊清林請款等語(見偵字第173卷三第167-168頁),其就何時得知鄭文琦係受託於被告楊清林而為招待乙事,說詞前後不一,且刻意淡化自己對被告楊清林乃實際出資招待之知悉情節,其上述辯解已難採信。
又被告胡政淵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6時55分許曾撥打行動電話聯繫鄭文琦有關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相約見面事宜,鄭文琦則於電話內向被告胡政淵表示:「好啊,啊啊阿,大仔你就跟『董仔』講一下就好了。」
,被告胡政淵則覆以:「好」等語,此有該二人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一第54頁),復參酌鄭文琦及被告胡政淵間通訊監聽譯文顯示鄭文琦後續以電話向被告胡政淵詢問關於被告楊清林假釋申請事宜,亦以「董a」、「楊董」等詞稱呼被告楊清林之情形(見調查局卷一第81頁)。
綜此可知,被告胡政淵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接受飲宴招待前即知悉鄭文琦係受被告楊清林委託而出面,是其辯稱對於被告楊清林等人並無達成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等語,洵無可採。
另鄭文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我並未於招待被告胡政淵時向其提及不要對被告楊清林刁難或設法勿就小違規事項扣分,此僅為我個人心中所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然此部分與其先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互不一致,另佐以鄭文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多有迴護被告胡政淵所辯之情節,業如上述,自無從據此對被告胡政淵為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⒋被告胡政淵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職務上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為有對價關係;
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職務上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職務上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職務上之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為有對價關係,仍屬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②楊清林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於107年2月間曾至胡政淵之農二組,胡政淵問我何時報假釋監務,我跟他說三月,胡政淵說他可以幫我,並未跟我開口要錢,我當場回答說謝謝,就沒再與胡政淵聯絡等語(見偵字第2522號第143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有一次我去胡政淵那邊借肥料時,他問我何時報假釋,我回稱快了,他說沒關係,報假釋這件事他幫忙,我當時只是一笑置之,我認為他只是一毛三,但不便戳破他或得罪他,若能幫忙是最好,若無法幫忙,至少我未戳破他或得罪他,花錢買平安服刑,畢竟他雖是農二組的主管,我還是會考慮舍房他的學弟會不會找我麻煩,我當時想法即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 55頁)。
又被告胡政淵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略以:鄭文琦希望我關照楊清林,所以我在楊清林工作期間或工作之餘,有時候會繞去他的工作場所關心或詢問,也有向楊清林的主管游文成表示希望多照顧他,不要刁難他,也不要因為犯一些小問題而在考核上給他扣分等語(見偵字第174號卷三第15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與游文成聊天時提及關照楊清林一下,日常生活中如有問題可以幫忙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4 頁)。
再參以被告胡政淵於107年5月22日中午12時8 分許曾以電話向被告張玠倫,並表示要其向被告張見發轉達當日下午前來看望被告楊清林乙情,有被告胡政淵及張玠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19頁)。
另佐以被告鄭文琦在招待被告胡政淵時,已有表達請其協助被告楊清林於服刑期間免於受罰乙事,亦如前述。
是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胡政淵在被告楊清林於自強外役監獄服刑期間,確有特別對其加以關心詢問,並宣稱能幫助被告楊清林假釋申請,甚至協助其向被告張玠倫轉達會客事宜,以及向被告楊清林之監所主管談及協助照料被告楊清林等特別關照行為,而被告楊清林出資委請被告鄭文琦對被告胡政淵之前述招待,目的即係為使被告胡政淵能對其特別關照及避免遭受刁難,被告胡政淵亦知悉上情等事實,堪可認定。
③依上可知,被告胡政淵於106年至107年間為自強外役監獄之管理員;
再佐以其時任農二組主管,職司受刑人之戒護安全、生活管理、性行考核與輔導、作業分配等職務乙節,有卷附被告胡政淵主辦業務項目附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二第225 頁),是被告胡政淵既身負此等法定職責,理應明知必須依法、公平、合理對待全體受刑人,自不得為圖私利而有差別待遇。
惟被告胡政淵卻於接受被告鄭文琦之招待後,即對被告楊清林為前揭各項特別關照,明顯有別於一般受刑人所受之待遇,足認確係與收受被告鄭文琦前揭招待之不正利益有關。
基此,被告胡政淵對被告楊清林之關照行為,乃其職務上之行為,且其與所收受之前揭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等事實,均可認定。
④被告胡政淵及其辯護人固辯以被告楊清林係配業於園藝組,就被告楊清林之生活管理及假釋審查等事項,均非被告胡政淵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等語。
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
此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其規範本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胡政淵雖非被告楊清林於自強外役監獄服刑時之直屬主管,無從直接對被告楊清林進行考核,但依前所述,被告胡政淵既有對非配屬於農二組之被告楊清林加以關心詢問、協助對外轉達訊息,以及向被告楊清林主管表達多多照顧被告楊清林等事實,此等均與其擔任自強外役監獄之管理員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即因被告胡政淵身為監所管理員,得經由請託方式足以形成一定影響,使被告楊清林獲得特別關照或免受無謂刁難,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胡政淵所為即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之要件。
故被告胡政淵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難謂有據,即無可採。
⒌關於被告胡政淵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認定:鄭文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與胡政淵於106年6月間至紫爵酒店時,當時只有我與胡政淵2人,嗣胡政淵於106年9 月間前來臺中出差時,我當天帶他去金錢豹大酒店,該次胡政淵還有找親戚來等語(見偵字第173 號卷第51、52頁);
嗣於偵查中證以:106年6月、9 月一開始都是胡政淵自己一個人先來,106年9月、12月胡政淵會找他朋友和親戚一起到酒店等語(見偵字第173 號卷第90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106年6 月、9月及12月間之各次招待,現場約有7、8人來來去去,胡政淵喝到後面都會有他的弟弟或是誰來載他回去,但不一定會來包廂,前來載送胡政淵之人均在上述7、8人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301頁)。
觀諸鄭文琦前揭就被告胡政淵於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招待偕同前來之人數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情節均有不一,是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招待人數包含被告胡政淵、鄭文琦在內均為8人,且被告胡政淵、鄭文琦外之其餘6人均未由被告胡政淵帶入並在場享用飲宴,爰就被告胡政淵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收受飲宴消費之不正利益價值分別認定如「賄賂及不正利益項目及金額」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備註」欄)。
(三)就事實欄貳、二所示部分:⒈被告張見發於107 年春節前夕自被告張玠倫處得知被告胡政淵喜好海鮮類食材禮品之訊息後轉而告知被告楊清林,被告楊清林則基於前述免受無謂刁難之考量而指示被告張見發先行準備海鮮禮盒,再由被告張見發攜帶其中禮盒 2箱與被告張玠倫於事實欄貳、二所載時間、地點碰面乙情,業據張玠倫、張見發及楊清林等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卷三第49-50、60-61、63-6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 「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又被告張見發與張玠倫等人於前述時地碰面後,即在被告張玠倫之帶領下共同前去被告胡政淵住處,並由被告張玠倫親自交付海鮮禮盒2 箱予被告胡政淵等節,亦據張玠倫、張見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卷三第61、65),且為被告胡政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胡政淵於收受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海鮮禮盒時,已知悉該物品係來自於被告楊清林之贈與乙情,業據被告胡政淵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5 頁),再佐以被告胡政淵與楊清林間先前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飲宴招待形成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乙情,業如上述,而被告楊清林當時仍為自強外役監獄之受刑人,衡情被告胡政淵顯可知悉上開禮盒之饋贈,與被告楊清林所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招待乃出於相同目的。
是被告胡政淵就其收受附表二編號4 所示禮盒部分,與被告楊清林、張見發及張玠倫等人間形成交付、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胡政淵收受前述海鮮禮盒,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①楊清林於偵查時證稱略以:張玠倫向張見發稱他們想吃海產,張見發基於他們主動開口,不敢得罪,受刑人只要主管開口就儘量滿足,主管可以找我們麻煩等語(見偵字第2522號卷第143 頁);
復佐以被告張見發希望被告胡政淵照顧被告楊清林,遂藉由被告張玠倫之介紹,將海鮮禮盒交予被告胡政淵,被告胡政淵並曾向被告楊清林之管理員關切,委請其照顧被告楊清林等情,業據被告胡政淵於本院羈押及延押審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74號卷一第356頁、卷三第269 頁);
再參酌被告胡政淵先前收受被告楊清林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飲宴招待與自己職務權限具有對價關係乙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胡政淵仍係基於監所管理員之身分,使被告楊清林獲得特別關照或免受無謂刁難,除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不正利益外,再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財物甚明,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胡政淵收受之前揭海鮮禮盒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乙情,洵堪認定。
至被告胡政淵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胡政淵辯以其收受上述海鮮禮盒與職務間不具對價關係等語,然此部分辯解顯與上述各項事證不符,即無可採。
②又張見發於偵查中雖證稱略以:楊清林於3 月要報假釋,胡政淵在幹部會議較資深,好像有投票權,鄭文琦向我們大力遊說胡政淵這一票一定要穩起來,我們才有做公關送禮的動作(見偵字第174號卷二第338頁),楊清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一開始的三次酒店到提報假釋前1 個月的海產,均與假釋監務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
然依前所述,被告胡政淵於事實欄貳、二所示時間係自強外役監獄之管理員及農二組主管,職司受刑人之戒護安全、生活管理、性行考核與輔導、作業分配等職務乙節,顯然關於受刑人假釋申請審查乙事,並未涵蓋於被告胡政淵之法定職務範圍。
又自強外役監獄於107 年間所召開之各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其出席者未包含被告胡政淵在內,此部分有各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紀錄節本在卷足憑(見調查局卷二第327-330頁);
再參酌楊清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當時想法是如能幫忙假釋監務,就算有幫助,沒有的話,你開口了,我也不敢拒絕,就當作買個平安服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足徵楊清林對於被告胡政淵之職務是否得以促成其假釋申請順利進行乙事,亦有懷疑之意,僅為避免遭受被告胡政淵刁難始交付上述海鮮禮盒。
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政淵對於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成員或審查事項有所影響之具體情事。
綜合上述,被告胡政淵之職務範圍難認包含假釋申請審查事項甚明;
至張見發及楊清林關於其等期望被告胡政淵協助使被告楊清林假釋申請得以順利通過之上開證述部分,恐係出於其等個人主觀期待及臆測,無法以此為被告胡政淵之職務內容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胡政淵確有如事實欄貳所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其辯稱收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及利益,與其職務內容無關等語,尚屬無據,即不足採。
肆、關於事實欄參部分:
一、經查,被告胡政淵於附表三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享用如附表三「詐得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所示之住宿及飲宴消費,因而獲得免除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乙情,業據被告胡政淵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復經楊清林、張見發及張玠倫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6號卷第235-236頁、偵字第174號卷二第340-341頁、本院卷三第190 -194、201-205頁),且有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胡政淵透過不知情之鄭文琦向張見發謊稱曾在假釋幹部會議上促使楊清林之假釋申請得以獲准,並以前往臺中地區出差為由暗示提供食宿招待,再由張見發轉達予楊清林知悉,致楊清林誤信被告胡政淵就假釋申請乙事有所助益:
(一)由下列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胡政淵確曾謊稱在假釋幹部會議促使楊清林之假釋申請獲准等語,使楊清林誤信被告胡政淵曾協助假釋申請之事實:⒈張見發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鄭文琦以Line向我表示,自強外役監每3 個月都要去接新收的受刑人,其知悉胡政淵將被安排至臺中,因此要我們去接待胡政淵,我先前在 106年12月間曾請鄭文琦協助招待胡政淵,當時係請求胡政淵在幹部會議幫我們順利通過假釋,我有委託鄭文琦直接向胡政淵講明,而鄭文琦亦有提及幹部會議的事情,亦於107年3月間向我告知胡政淵要去臺中,但因先前鄭文琦協助招待胡政淵之消費金額超過我所給的額度,我認為鄭文琦順便對我敲詐,故請白義申幫我招待胡政淵,而雖然招待時間已超過假釋幹部會議,但我們不能過河拆橋等語(見偵字第174號卷二第339-34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還記得胡政淵107年3月26日有來到臺中?過程如何是否還記得?)是。
過程我不記得,我人在花蓮,我請一位朋友白義申作接待的工作。」
、「(檢察官問:你如何得知胡政淵要來臺中?那次你有見到胡政淵嗎?)是鄭文琦告訴我的。
沒有,因為我沒有回臺中。」
、「(檢察官問:鄭文琦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他老闆就是以前他的主管胡政淵跟他說的。」
、「(檢察官問:這次為何要招待胡政淵?)因為鄭文琦打電話給我說假釋監務會議已經通過,所以我才答應招待他們。」
、「(檢察官問:你有跟楊清林講這件事嗎?楊清林有說什麼嗎?)因為這是3月份的事,我是在他4月放假時才向他報告。
因為已經招待完了,他也沒有講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106頁)。
⒉楊清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知道胡政淵在107年3 月26日有去臺中?)我4月休假才知道,是張見發跟我說這件事。
他說上個月(按:3 月)他們有過來帶新收,有要求去酒店,我有問然後呢,他說花了不少錢,因為他人不在台中,請小白(小白就是白義申,他叫我大仔【臺語】,因為我年紀比他大)幫忙招待,我問他為何不找鄭文琦而找白義申,他的說法我也可以接受,他說紅毛(鄭文琦)想跟我們開口借錢,他怕製造我的困擾,他對鄭文琦也越來越不相信,所以找白義申。」
、「(檢察官問:張見發這樣跟你說,你回答什麼?)我說如果是求監務的話,你請都請了,就比照前例,因為前三次鄭文琦也說要喬什麼監務,他這次跟我說假釋過了,我當下也沒有給他任何指示,我只說請都請了,講那個也沒有意義。
」、「(檢察官問:胡政淵是你的主管嗎?為何你假釋通過一定要請他?)他不是我主管,是農二組主管。
這我也不太了解,因為這件事如果不是檢察官查出來我還不知道,我是認為,如果一個主管來臺中要我請客可以明說,經過檢察官一查,我有受騙的感覺,感覺很差,也比較不甘心,因為金額越來越高,我的感受是這樣。」
、(檢察官問:你是說胡政淵騙你?)感覺上是,我當時的想法很單純,既然你跟我拍胸脯保證你能幫忙,我就相信,我在準備程序一直表示說,以我個人認為他一毛三沒有這個能力,話說回來,如果沒有這個能力為何要在我面前拍胸脯保證說監務包在你身上,今天要相信好還是不相信好…。」
、「(檢察官問:你方才說胡政淵有跟你拍胸脯保證說可以幫你喬監務,他是何時跟你說的?)107年2月,假釋前一個月。
當時我們老闆游文成請我去農二組借一包肥料,他(按:即胡政淵)問什麼時候報假釋,我說下個月也就是107年3月,他問我幾趴,他說你趴數很低,但是我可以幫忙,當時我一笑置之,我當時想法是你一個管理員怎麼可能去處理假釋監務,後來我看完筆錄的想法如同我剛才所說的既然你一毛三沒辦法,幹嘛跟我拍胸脯保證,那不是詐騙是什麼。」
、「(審判長問:這次招待的目的是為了答謝假釋通過?)對,張見發跟我說過了。」
、「(審判長問:你之前又提及當時你覺得胡政淵沒有能力去影響假釋申請,為何要做這樣答謝的動作?)因為他們跟張見發講說監務過了,張見發跟我報告過了,他們來臺中,要求帶他們去酒店,我的想法過了就好,反正之前也已經招待了三次,胡政淵跟鄭文琦也是用這種方法,既然過了我就不多加深究裡面的過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124、127頁)。
(二)鄭文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自107年1月起即未與張見發聯繫,更未於同年3 月間將胡政淵出差之事向張見發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146頁),然參酌鄭文琦於107年2 月間曾向被告胡政淵傳送簡訊詢問關於楊清林假釋申請是否獲准之事,復於同年3 月21日下午2時26分8秒許向被告胡政淵傳送:「老大,還不知道那時帶新手(按:收)嗎?」之簡訊文字,再於同年月23日至28日間與被告胡政淵電話及簡訊方式談論關於楊清林假釋申請審查未獲通過事項等情,有鄭文琦與被告胡政淵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6號卷第33、61-63頁),可見鄭文琦直至107年3月間仍對楊清林之假釋申請事宜持續關心,甚至詢問被告胡政淵何時前來出差提解新收人犯,足徵其仍有乘被告胡政淵前往臺中地區出差之際,協助張見發、楊清林等人招待被告胡政淵之意願,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與卷證資料並不相合,不足採信。
(三)被告胡政淵及其辯護人雖辯以楊清林主觀上認為被告胡政淵並無假釋審查之權限,其招待僅係出於不得罪監所人員之考量,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
惟查,就白義申何以向被告胡政淵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招待乙節,證人白義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見發說有重要人物要來,我問他為何要請客,他說要幫他老闆喬監務,張見發係在我招待胡政淵之前,即對我告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155、158頁),且佐以張見發前稱如附表三所示招待均係為答謝被告胡政淵於假釋幹部會議之協助等情,業如上述;
又張見發為安排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飲宴招待,曾於107年3 月26日晚間8時39分49秒許曾撥打電話聯繫「金錢豹酒店」之人員張啟上,並於對話中表示:「等下呢,我有叫一位,他姓『白』,他會帶幾個那個就是,因為他,就是這次我們老大他,他報假釋,有請他幫忙」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調查局卷一第 114頁),則綜合上述事證,堪認楊清林同意提供如附表三所示飲宴招待,其目的乃出於對被告胡政淵就其假釋申請施以助力之答謝甚明。
且衡酌楊清林於斯時乃自強外役監獄之受刑人,依監所之特殊管制及封閉環境,加以其本身亟欲假釋出獄之心態,就可能影響假釋申請之各式傳言均難以詳細確認,其主觀上因此誤認被告胡政淵之職務雖與假釋審查乙事並無直接相關,但因任職已久而有藉其人脈關係幫助自己假釋申請順利通過之可能性,亦非無法想像,難認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胡政淵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即難採憑。
三、被告胡政淵係假借職務上機會詐得免除支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費用之不法利益:
(一)被告胡政淵曾於事實欄參、一所示時間透過鄭文琦轉達其擬於107年3月26日前往臺中地區出差之事予張見發、楊清林知悉,藉此暗示索要食宿飲宴招待等情,業經張見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業如上述;
又被告胡政淵於事實欄參、二所示時地向楊清林告知其將於同年6 月18日至臺中地區出差,並透過不知情之蔡元騰轉交,藉此暗示提供食宿招待,復透過當時於自強外役監獄之受刑人蔡元騰將記載自己行動電話號碼轉交予楊清林等節,亦據楊清林及證人蔡元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9-190、215頁),復有載明被告胡政淵行動電話之字條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4號卷三,第65 頁),是被告胡政淵確有事實欄參所示藉由出差事宜向楊清林暗示索討食宿招待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至被告胡政淵雖否認曾委由蔡元騰將記載自己行動電話之字條轉交予楊清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107頁),然觀諸蔡元騰於107年6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曾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胡政淵,被告胡政淵於雙方談話時詢及:「你有我的電話嗎?你有拿給他們嗎?」,蔡元騰則答稱:「有啊,都有啊。」
等語,有被告胡政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4 號卷三第63頁),並參酌證人蔡元騰於本院審理經提示前揭譯文內容後證稱略以:其與被告胡政淵間之上述對話即係指紙條之事,對話所稱「他們」即是指楊清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 218頁),是被告胡政淵既有主動向蔡元騰詢問關於轉交上述字條予楊清林之事,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推諉情詞,無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必須行為人屬公務員,且對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有直接關連者,始可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
經查,被告胡政淵任職於自強外役監獄時,其職務範圍不包括假釋申請審查之事項,復透過事實欄參所示行為向楊清林索要食宿招待,且其獲得免予支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費用之利益,均係楊清林為答謝被告胡政淵所稱協助假釋申請通過乙事所為招待等情,均如上述,是被告胡政淵確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藉由前述行為,詐得無需支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費用之不法利益,實堪以認定。
另被告胡政淵行為時係擔任自強外役監獄之監所管理員而為公務員,其詐得上開不法利益既係利用職務上得以接觸監所內受刑人之機會所為,則依前述說明,自有刑法第134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關於被告胡政淵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認定:
(一)就附表三編號1-1、1-2、2-1 所示住宿及餐飲費用部分,有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此部分可先認定。
(二)就附表三編號2-2所示餐飲費用部分,該次參與人數為5人,總計餐飲費用為4,417 元,嗣由楊清林指示楊游碧鳳支付完畢乙情,業據張玠倫、楊清林及張見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2、191、202 頁),且有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憑,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三)就附表三編號1-3 所示飲宴費用部分,證人白義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日我與2 位友人和胡政淵去金錢豹,途中胡政淵曾叫其友人約6、7人一起進去喝酒,酒店費用約為13萬元出頭等語(見偵字第174號卷三第9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與我所帶來的友人及胡政淵共4 人,胡政淵又叫他的朋友來,胡政淵及其友人共約6 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159頁),是核其就上開時地在場參與及被告胡政淵所帶入人數等情節,前後所述雖互有出入,惟依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該次參與飲宴之人除白義申及被告胡政淵外,尚有7人在場陪同,且其中5人為胡政淵帶入並參與飲宴,最終係由白義申以130,000元支付該次飲宴費用等事實,應可認定。
(四)就附表三編號2-3 所示飲宴費用部分,證人張見發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酒店開銷總共8萬7千多元,打折後是7萬8千多元(見偵字第174號卷三第31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當晚9時許帶胡政淵、張玠倫至海8酒店消費,剛開始只有我與胡政淵、張玠倫等3 人,之後胡政淵聯絡一些友人到場等語(見偵字第174號卷二第34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我帶他們2 位(按:即胡政淵、張玠倫),約半小時後胡政淵打電話叫其友人「阿志」及 3名年輕人過來,之後又有「冠宏」帶2 名友人過來,胡政淵第一次找的友人為4位、第二次3位,加我們總共10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 205頁)。
綜觀證人張見發就該次參與人數乙情,前後所述情節仍有不一致之處,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該次除張玠倫、張見發及被告胡政淵參與飲宴外,尚有由被告胡政淵帶入之其他 7人在場陪同,並由張見發以現金78,000元支付該次酒店消費金額。
(五)綜合上述,爰就被告胡政淵詐得不法利益部分認定如附表三各編號「詐得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各編號之「備註」欄)。
五、綜上,被告胡政淵確有如事實欄參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其前述所辯並無依據,委無可採。
伍、關於事實欄肆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玠倫、楊清林及張見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4號卷三第368頁、偵字第176號卷第263頁、偵字第2522號卷第142-143 頁、本院卷三第326-327 頁),並有附表四、五「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已足擔保被告張玠倫、楊清林及張見發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另關於被告張玠倫協助夾帶物品及傳遞訊息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記載被告張見發於107年6月20日將消炎藥交予被告張玠倫保管、編號15記載被告張玠倫於同年7月19日約被告張見發見面、編號16 記載被告張見發於同年8月23 日詢問被告張玠倫關於被告楊清林報請假釋結果;
惟查,被告張玠倫並未協助夾帶消炎藥予被告楊清林乙情,業據被告張玠倫及張見發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4號卷三第314-315頁、偵字第176號卷第10、238-239頁),復衡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起訴書編號15、16所載情形與協助被告楊清林夾帶物品或傳遞訊息之情節有關,爰予更正如附表四所載。
二、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及第13點規定管理員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亦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又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監獄行刑法第47條明定:「受刑人禁用菸酒。
但受刑人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監獄對於戒菸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而法務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所頒定「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
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
另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前段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
、第85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
是依前揭規定,監所物品均應依規定始能送入。
被告張玠倫身為自強外役監獄之監所管理員,其職掌內容包含對受刑人戒護安全、生活管理等事項,有被告張玠倫主辦業務項目附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二第 225頁),對於上開規定無從諉為不知。
然被告張玠倫既知悉監所管理員於職務上不可私下夾帶、遞送菸品或其他物品甚至傳遞訊息予受刑人,且不得收受受刑人之招待,卻擅自為被告楊清林夾帶物品及傳遞訊息,並收受被告楊清林、張見發等人提供如附表五所示之招待,自屬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張玠倫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玠倫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楊清林及張見發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等於主觀上均不認為提供予被告張玠倫如附表五所示招待與被告張玠倫協助如附表四所示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故被告張玠倫所為僅為圖利罪,應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等語。
惟查,被告張見發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略以:其基於感謝張玠倫協助夾帶香菸、保健食品進入監獄交予楊清林,所以願意幫張玠倫代訂房間(見偵字第174號卷三第383頁),且被告張玠倫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張見發叫我幫楊清林夾帶東西,才會請我這些食宿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76號卷第236頁),可見被告張玠倫收受如附表五所示不正利益,與其協助被告楊清林如附表四所示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縱令張見發及楊清林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招待部分均證稱:因為張玠倫與胡政淵一起來,所以順便招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206-207頁),但楊清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玠倫於席間少與其互動、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衡諸常情,若非楊清林考量被告張玠倫為其夾帶物品及傳遞訊息之回報,在知悉被告張玠倫乃自強外役監獄之監所管理員,惟彼此間並無私人情誼之情形下,楊清林豈會任意對被告張玠倫提供招待?由此益徵被告張玠倫收受如附表五所示不正利益,確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是被告張玠倫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當非可取,併予敘明。
陸、關於事實欄伍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政淵、王金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4號卷二第180-186 頁、卷三第269頁、他字第571號卷第461-466頁、本院卷三第323、327頁),且有附表六、七「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胡政淵協助被告王金福傳遞訊息部分漏未記載附表六編號5所示情形,此部分應予補充;
另就附表七編號1所示被告胡政淵收受檳榔價值部分,證人黃淑敏就歷次交付檳榔價值乙事曾證稱:「100元至400元(見他字第571號卷第440頁)」及「200元至300元(見偵字第174號卷三第131頁)」等不同說法,證人王則元對此則證稱:「200 元(見他字第571號卷第451頁)」及「最少買100元,最多買300元(見偵字第174號卷三第120頁)」等語,是黃淑敏及王則元就其等向被告胡政淵交付之檳榔價值部分既因交付次數非少、案發距今已久等因素,以致產生記憶模糊而無法明確證述金額,則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胡政淵歷次收受檳榔之價值為100元,併予敘明。
二、按管理員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亦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已如上述。
又被告胡政淵時任自強外役監獄之管理員及農二組主管職掌受刑人之戒護安全及生活管理等事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知悉自己於職務上不可私下傳遞訊息予受刑人,竟仍協助被告王金福為如附表六「傳遞訊息之具體過程」欄所示行為,並收取如附表七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自應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無誤。
柒、綜上所述,被告胡政淵、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及張玠倫確有為事實欄貳所示、被告胡政淵有為事實欄參所示、被告張玠倫、楊清林、張見發有為事實欄肆所示,暨被告胡政淵及王金福有為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罪名:
一、被告胡政淵及張玠倫於案發時均為自強外役監獄之戒護科管理員,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又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3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由被告楊清林等人及被告王金福提供予公務員之餐飲、住宿及酒店招待,本質上屬於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尚非以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均應認係不正利益。
另按刑法第134條之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胡政淵就事實欄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就事實欄參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被告張玠倫就事實欄貳、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就事實欄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被告張見發、楊清林就事實欄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就事實欄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
被告鄭文琦就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被告王金福就事實欄伍所為,係犯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貳、共犯與間接正犯:
一、被告楊清林、張見發就事實欄貳、肆所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及被告鄭文琦、楊清林、張見發等人就事實欄貳、一所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以及被告張玠倫、楊清林、張見發等人就事實欄貳、二所示交付賄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楊清林就事實欄貳、一、(二)及(三)部分,以及事實欄肆、一及二所示之飲宴或住宿招待,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楊游碧鳳代為付款以遂行犯行;
被告王金福就事實欄伍、一及三至五所示財物及飲宴招待,則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黃淑敏、王則元及王莉雅為之;
被告胡政淵係利用不知情之鄭文琦、蔡元騰向張見發、楊清林等人行使詐術而遂行事實欄參所示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參、罪數:
一、被告胡政淵部分:被告胡政淵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如事實欄貳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及假借職務上機會詐取如事實欄參所示利益,以及違背職務收受如事實欄伍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出於受託相同事項或對相同被害人詐取利益,分別核屬同一目的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胡政淵就事實欄貳、參、伍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玠倫部分:被告張玠倫對於違背職務收受如事實欄肆所示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另被告張玠倫就事實欄貳、二及肆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張見發、楊清林部分:被告張見發、楊清林對於不違背職務交付如事實欄貳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以及就違背職務行為交付如事實欄肆所示不正利益等行為,分別係出於相同請託事項而屬同一目的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張見發、楊清林就事實欄貳、肆所示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文琦、王金福部分:被告鄭文琦對於不違背職務交付如事實欄貳、一所示不正利益,及被告王金福對違背職務交付如事實欄伍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等部分,分別係出於相同請託事項而屬同一目的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五、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胡政淵、張玠倫就其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被告張見發、楊清林、鄭文琦、王金福就其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以及被告胡政淵就其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應分別成立數罪關係等語,惟此部分並未考量被告等人收受或交付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及詐取利益之對象、目的均為同一,依上說明應各論以一罪為適當,故起訴書前揭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胡政淵部分:
(一)被告胡政淵就事實欄參所示行為,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被害人楊清林為詐欺得利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胡政淵就事實欄貳、伍所示犯行,其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價值分別為44,975元及28,730元,數額均在50,000元以下,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就事實欄伍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現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7、91、385-386頁),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二、被告張玠倫部分:
(一)被告張玠倫就事實欄貳、二所示交付賄賂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交付之財物價值數額未達50,000元,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被告張玠倫就事實欄肆所示犯行,其收受不正利益價值為27,783元,數額未達50,000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 87、89頁),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三)被告張玠倫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張玠倫就事實欄肆所示犯行所生損害不大,且其素行良好亦多行善舉,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置辯。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玠倫就事實欄肆所示之事實,係監所管理員協助受刑人夾帶物品進入監所,並因此接受受刑人提供之飲宴及住宿招待,不僅嚴重破壞監所管理,復其接受不當飲宴住宿招待之行徑亦損及國家公務廉能之情節重大,且被告張玠倫就此部分事實業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業如上述,是其就事實欄肆所示犯行,殊難認有何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至被告張玠倫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經本院審核後認為無從合理化被告張玠倫之前揭犯行,難認有何可為憫恕之餘地,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清林、張見發:被告楊清林、張見發就事實欄貳、肆所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均於審判中自白,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等就各次犯行交付之財物價值數額均未達50,000元,情節輕微,各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鄭文琦部分:被告鄭文琦就事實欄貳、一所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交付之不正利益價值數額未達50,000元,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王金福部分:
(一)被告王金福就事實欄五所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價值數額未達50,000元,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至被告王金福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金福就附表七編號 2所示賄賂部分,係在檢調機關尚未知悉前即供述此事,核其已構成自首之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惟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金福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性質上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又被告王金福於107年12 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係先就所詢及關於附表七編號1、3至5 所示犯行自白後,再向調查局人員告知附表七編號2所示犯行(見偵字第174號卷二,第180-187 頁),是被告王金福在附表七編號1、3至5 所示犯罪事實遭發覺後,縱令主動供出附表七編號2 所示一部犯罪事實,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王金福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等語,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伍、量刑:
一、被告胡政淵、張玠倫:爰審酌被告胡政淵、張玠倫身為自強外役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竟不知廉潔自持、以身作則,僅圖一己之私而分別為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張玠倫並從中參與被告楊清林、張見發等人遂行對被告胡政淵之行賄事宜,其等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及監所教化功能,應予非難。
又被告胡政淵經查獲後僅坦承事實欄伍所示受賄犯行,雖已就該部分繳回犯罪所得,但迄今仍對其餘犯行飾詞否認,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善;
被告張玠倫就其所犯均已坦承犯行,並就事實欄肆所示受賄部分繳回犯罪所得,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再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罪所得金額,暨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338-339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胡政淵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態樣、手段、時間集中程度等情形,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清林、王金福:爰審酌被告楊清林、王金福於本案案發時均為自強外役監獄之受刑人,為求在監所獲得較佳待遇,竟向監所管理員行賄,進而取得不受管制夾帶物品或與親友聯繫,破壞監所管理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渠等犯後即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
再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行賄金額,暨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338-3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張見發、鄭文琦:爰審酌被告張見發、鄭文琦分別為被告楊清林之助理及友人,其等為使被告楊清林在監所內獲得較佳待遇,竟與被告楊清林共謀向監所管理員行賄,破壞監所管理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然考量渠等於犯後均已自白犯行,態度良好;
再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行賄金額,暨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338-3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至檢察官及被告楊清林、張見發及王金福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應對上開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 288、338、340-341、424頁),然查:
(一)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清林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復於102年10 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嗣於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13年8月27日,而被告王金福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於107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準此,被告楊清林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假釋尚未期滿,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而被告王金福則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故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
(二)至被告張見發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部分固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但考量被告張見發所為對監所管理秩序致生嚴重影響,且行賄對象並非單一,再參酌其另涉相同類型案件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卷附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而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楊清林、張見發及王金福均不得對其等宣告緩刑,檢察官及辯護人前揭所請即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丁、褫奪公權部分:
壹、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
貳、就本案而言,除被告胡政淵所為如事實欄參所示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期間。
戊、沒收部分:
壹、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行為人收受之財物,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胡政淵就事實欄貳、參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張玠倫就事實欄肆、被告胡政淵就事實欄伍所示各犯行,其等取得之不法所得即附表五、七所示金額均已繳回扣案乙情,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貳、至扣案如附表八所示物品雖有部分係本案被告所有,然各該被告之行動電話本屬其等日常對外聯絡之工具,取得亦非困難,而其餘物品如存摺、支出明細、收據、筆記本等相關書證部分,經核其中與本案有關內容均已複印附卷,是若再就附表八所示物品予以沒收,於犯罪預防並無重大實益,顯然欠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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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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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貳部分│胡政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張玠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
│ │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公權壹年。 │
│ │ │張見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楊清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鄭文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 │事實欄參部分│胡政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
│ │ │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肆部分│張玠倫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
│ │ │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
│ │ │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
│ │ │柒佰捌拾參元沒收。 │
│ │ │張見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項、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楊清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 │ │項、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4 │事實欄伍部分│胡政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捌仟柒佰參拾元沒收。 │
│ │ │王金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二】事實欄貳關於胡政淵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一覽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金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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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6月26日│「紫爵酒店│5,000元 │證人楊游碧鳳於偵查中│該次除胡政淵、鄭文琦外,尚│
│ │晚間某時許,│」之飲宴消│ │之證述(見偵字第173 │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 │
│ │在位於臺中市│費 │ │號卷第40-41頁)。 │人在場陪同。該次消費計40,0│
│ │西屯區安和路│ │ │ │00元先由鄭文琦墊支,再由張│
│ │128號之「紫 │ │ │ │見發徵得楊清林同意後以現金│
│ │爵酒店」 │ │ │ │返還鄭文琦,胡政淵因此受有│
│ │ │ │ │ │價值5,000元之不正利益(40,│
│ │ │ │ │ │000元/8人=5,000元,因無證 │
│ │ │ │ │ │據證明除胡政淵、鄭文琦以外│
│ │ │ │ │ │之其餘6人係由胡政淵帶入且 │
│ │ │ │ │ │在場享用飲宴消費,故不計入│
│ │ │ │ │ │分攤人數)。 │
├──┼──────┼─────┼─────┼──────────┼─────────────┤
│ 2 │106年9月26日│「金錢豹酒│6,250元 │⒈楊游碧鳳於調查局及│該次除胡政淵、鄭文琦外,尚│
│ │晚間某時許,│店」之飲宴│ │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 │
│ │在位於臺中市│消費 │ │ 字第173號卷第7-9、│人在場陪同。該次消費計50,0│
│ │西屯區臺灣大│ │ │ 40-41頁)。 │00元先由鄭文琦墊支,嗣由不│
│ │道2段960號之│ │ │⒉楊游碧鳳玉山銀行存│知情之楊游碧鳳(即楊清林之│
│ │「金錢豹酒店│ │ │ 摺內頁(見調查局卷│配偶)依楊清林、張見發之指│
│ │」 │ │ │ 一第5頁)。 │示,將上開款項返還匯入鄭文│
│ │ │ │ │⒊盧芬蘭玉山銀行存摺│琦配偶盧芬蘭設於玉山銀行之│
│ │ │ │ │ 內頁(見調查局卷一│帳戶內,胡政淵因此受有價值│
│ │ │ │ │ 第7頁)。 │6,250元之不正利益(50,000 │
│ │ │ │ │ │元/8人=6,250元,因無證據證│
│ │ │ │ │ │明除胡政淵、鄭文琦以外之其│
│ │ │ │ │ │餘6人係由胡政淵帶入且在場 │
│ │ │ │ │ │享用飲宴消費,故不計入分攤│
│ │ │ │ │ │人數)。 │
├──┼──────┼─────┼─────┼──────────┼─────────────┤
│ 3 │106年12月25 │「紫爵酒店│11,725元 │⒈楊游碧鳳於調查局之│消費除胡政淵、鄭文琦外,尚│
│ │日晚間某時許│」之飲宴消│ │ 證述(見偵字第173 │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 │
│ │,在位於上址│費 │ │ 號卷第9頁)。 │人在場陪同。當次消費計93,8│
│ │之「紫爵酒店│ │ │⒉楊游碧鳳玉山銀行存│00元先由鄭文琦墊支,事後楊│
│ │」 │ │ │ 摺內頁(見調查局卷│清林僅同意張見發轉告不知情│
│ │ │ │ │ 一第13頁)。 │之楊游碧鳳匯款74,400元至前│
│ │ │ │ │⒊盧芬蘭玉山銀行存摺│揭由鄭文琦所使用之盧芬蘭銀│
│ │ │ │ │ 內頁(見調查局卷一│行帳戶,其餘數額則由鄭文琦│
│ │ │ │ │ 第15頁)。 │負擔,胡政淵因此受有價值 │
│ │ │ │ │⒋倪秀真手機內關於鄭│11,725元之不正利益(93,800│
│ │ │ │ │ 文琦傳送之飲宴消費│元/8人=11,725元,因無證據 │
│ │ │ │ │ 明細單據翻拍照片(│證明除胡政淵、鄭文琦以外之│
│ │ │ │ │ 見調查局卷一第11頁│其餘6人係由胡政淵帶入且在 │
│ │ │ │ │ )。 │場享用飲宴消費,故不計入分│
│ │ │ │ │ │攤人數)。 │
├──┼──────┼─────┼─────┼──────────┼─────────────┤
│ 4 │107年2月21日│海鮮禮盒2 │22,000元 │⒈被告張見發對外通話│ │
│ │晚間8時20分 │箱 │ │ 之監聽譯文(見偵字│ │
│ │許後之某時許│ │ │ 第176號卷第27-32頁│ │
│ │,在胡政淵位│ │ │ )。 │ │
│ │於花蓮縣吉安│ │ │⒉本院107年度聲監續 │ │
│ │鄉永興七街71│ │ │ 字第44號、第86號通│ │
│ │號之住處 │ │ │ 訊監察書(見調查局│ │
│ │ │ │ │ 卷二第95-101頁)。│ │
├──┴──────┼─────┼─────┼──────────┴─────────────┤
│ │ 合計 │44,975元 │ │
└─────────┴─────┴─────┴────────────────────────┘
【附表三】事實欄參關於胡政淵詐得利益一覽表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詐得利益之項目及金額(│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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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3月26日│「天韻汽車│3,960元 │⒈證人白義申於偵查及│本次費用由白義申支付。 │
│ │下午5時許後 │旅館」2天1│ │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之某時,在位│夜之住宿費│ │ 見偵字第174號卷三 │ │
│ │於臺中市西屯│用 │ │ 第98-100頁、本院卷│ │
│ │區市政南一路│ │ │ 三第150-154、158-1│ │
│ │307號之「天 │ │ │ 59頁)。 │ │
│ │韻汽車旅館」│ │ │⒉被告胡政淵與證人白│ │
│ │ │ │ │ 義申間之通話監聽譯│ │
│ │ │ │ │ 文(見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111-114頁)。 │ │
│ │ │ │ │⒊張啟上與被告張見發│ │
│ │ │ │ │ 間之通話監聽譯文(│ │
│ │ │ │ │ 見調查局卷一第114 │ │
│ │ │ │ │ -115頁)。 │ │
│ │ │ │ │⒋天韻旅館消費分類明│ │
│ │ │ │ │ 細報表、統一發票(│ │
│ │ │ │ │ 見調查局卷一第131 │ │
│ │ │ │ │ -133、137頁)。 │ │
│ │ │ │ │⒌本院107年度聲監續 │ │
├──┼──────┼─────┼─────┤ 字第132號、107年度├─────────────┤
│1-2 │同日晚間某時│「寶麗金餐│1,650元 │ 聲監續字第134號通 │本次費用由白義申支付。 │
│ │許,在位於臺│廳」崇德店│ │ 訊監察書(見調查局│ │
│ │中市北屯區崇│之餐飲費用│ │ 卷二第27-29、103-1│ │
│ │德路2段345號│ │ │ 05頁)。 │ │
│ │之「寶麗金餐│ │ │ │ │
│ │廳」崇德店 │ │ │ │ │
├──┼──────┼─────┼─────┤ ├─────────────┤
│1-3 │同日晚間某時│「金錢豹酒│86,667元 │ │現場除胡政淵及白義申外,尚│
│ │許,在位於上│店」之飲宴│ │ │有其他7人在場陪同,其中有5│
│ │址之「金錢豹│服務費用 │ │ │人為胡政淵帶入且參與飲宴;│
│ │酒店」 │ │ │ │當次酒店消費由白義申以130,│
│ │ │ │ │ │000元支付,故胡政淵於該酒 │
│ │ │ │ │ │店獲得之飲宴服務利益為86, │
│ │ │ │ │ │667元(130,000元/9人*6人=8│
│ │ │ │ │ │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2-1 │107年6月18日│「水舞行館│3,300元 │⒈楊游碧鳳於調查局之│本次費用由楊游碧鳳支付。 │
│ │下午某時許,│」2天1夜之│ │ 證述(見偵字第173 │ │
│ │在位於臺中市│住宿費用 │ │ 號卷第10-11頁)。 │ │
│ │西屯區龍富路│ │ │⒉被告胡政淵、張見發│ │
│ │5段200號之「│ │ │ 、張玠倫、楊清林等│ │
│ │水舞行館」 │ │ │ 人之通話監聽譯文(│ │
├──┼──────┼─────┼─────┤ 見偵字第176號卷第 ├─────────────┤
│2-2 │同日晚間某時│「寶麗金餐│883元 │ 124-136頁)。 │楊清林於左列時間、地點親自│
│ │許,在位於上│廳」崇德店│ │⒊楊游碧鳳玉山銀行存│招待,現場共5人飲宴,該次 │
│ │址之「寶麗金│之餐飲費用│ │ 摺內頁(見調查局卷│消費金額由楊清林指示楊游碧│
│ │餐廳」崇德店│ │ │ 一第19-21頁)。 │鳳以4,417元支付,故胡政淵 │
│ │ │ │ │⒋本院107年度聲監續 │個人之餐飲費用為883元(4,4│
│ │ │ │ │ 字第299號、第301號│17元/5人=883元,元以下四捨│
│ │ │ │ │ 、第303號通訊監察 │五入)。 │
├──┼──────┼─────┼─────┤ 書(見調查局卷二第├─────────────┤
│2-3 │同日晚間某時│「海8酒店 │62,400元 │ 39 -41、63-65、115│楊清林先親自以電話安排左列│
│ │許,在位於臺│」之飲宴服│ │ -117頁)。 │飲宴招待,再指示張見發陪同│
│ │中市西屯區青│務費用 │ │ │胡政淵、張玠倫於左列時間、│
│ │海南街77號之│ │ │ │地點接受招待。現場除胡政淵│
│ │「海派酒店第│ │ │ │、張玠倫及張見發外,尚有由│
│ │8店」(下稱 │ │ │ │胡政淵帶入之其他7人在場陪 │
│ │海8酒店) │ │ │ │同參與飲宴,該次酒店消費金│
│ │ │ │ │ │額由張見發以現金78,000元支│
│ │ │ │ │ │付,故胡政淵於該酒店獲得之│
│ │ │ │ │ │飲宴服務利益為62,400元(78│
│ │ │ │ │ │,000元/10人*8人=62,400元)│
│ │ │ │ │ │。 │
├──┴──────┼─────┼─────┼──────────┴─────────────┤
│ │ 合計 │158,860元 │ │
└─────────┴─────┴─────┴────────────────────────┘
【附表四】事實欄肆關於張玠倫協助夾帶物品及傳遞訊息一覽表┌──┬──────────────────┬──────────┬─────┐
│編號│ 夾帶物品及傳遞訊息之具體過程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1 │張見發原於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8分許以│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即起訴書附│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張│ 通話監聽譯文(見偵│表二編號1 │
│ │玠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字第176號卷第137頁│ │
│ │約其於下午5時30分許見面,嗣因張玠倫 │ )。 │ │
│ │未及檢視簡訊內容,雙方遂改約翌(30)│⒉監視器影像(見偵字│ │
│ │日見面。張玠倫即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6│ 第176號卷第139-141│ │
│ │分許傳送簡訊約張見發碰面,嗣張見發於│ 頁)。 │ │
│ │同時14分許駕車抵達花蓮縣光復鄉統一超│⒊本院107年度聲監字 │ │
│ │商馬太鞍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馬太鞍門市│ 第105號通訊監察書 │ │
│ │)等候,張玠倫則於同時19分騎乘機車抵│ (見調查局卷二第51│ │
│ │達該處,張見發當場交付保健食品1組予 │ -53頁)。 │ │
│ │張玠倫後離去,張玠倫再伺機於不詳時地│ │ │
│ │轉交予楊清林。 │ │ │
├──┼──────────────────┼──────────┼─────┤
│ 2 │張見發於107年4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以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即起訴書附│
│ │前揭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張玠倫約見面,│ 通話監聽譯文(見偵│表二編號2 │
│ │張玠倫則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以上開行 │ 字第176號卷第143頁│ │
│ │動電話傳送簡訊回覆,張見發即於同時36│ )。 │ │
│ │分許至統一超商馬太鞍門市停車場等候,│⒉監視器影像(見偵字│ │
│ │張玠倫於同時46分許抵達,其後張見發將│ 第176號卷第145-152│ │
│ │裝有保健食品1組之牛皮紙袋交予張玠倫 │ 頁)。 │ │
│ │,張玠倫再於翌(11)日上午將前開物品│⒊本院107年度聲監字 │ │
│ │帶至園藝組工寮轉交予楊清林。 │ 第105號通訊監察書 │ │
│ │ │ (見調查局卷二第51│ │
│ │ │ -53頁)。 │ │
├──┼──────────────────┼──────────┼─────┤
│ 3 │張見發因弄錯編號2所示之保健食品,故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即起訴書附│
│ │於107年4月11日再次約張玠倫於統一超商│ 通話監聽譯文(見偵│表二編號3 │
│ │馬太鞍門市停車場碰面,張玠倫於該日下│ 字第176號卷第153頁│ │
│ │午5時41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 │ )。 │ │
│ │張見發表示已至該處,張見發則於同時46│⒉監視器影像(見偵字│ │
│ │分許抵達,並向張玠倫交付保健食品1組 │ 第176號卷第155-158│ │
│ │,張玠倫再伺機於不詳時地將之轉交予楊│ 頁)。 │ │
│ │清林。 │⒊本院107年度聲監字 │ │
│ │ │ 第105號通訊監察書 │ │
│ │ │ (見調查局卷二第51│ │
│ │ │ -53頁)。 │ │
├──┼──────────────────┼──────────┼─────┤
│ 4 │楊清林於107年4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曾交│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即起訴書附│
│ │代張見發準備水管供園藝組使用,張見發│ 通話監聽譯文(見偵│表二編號4 │
│ │即於107年4月17日下午3時32分至同時38 │ 字第176號卷第159頁│ │
│ │分許之期間內以上揭行動電話向張玠倫傳│ )。 │ │
│ │送簡訊約其翌(18)日見面,待張玠倫於│⒉行動蒐證影像(見偵│ │
│ │同時下午5時34分以前開行動電話傳送簡 │ 字第176號卷第161-1│ │
│ │訊回覆後,雙方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23 │ 66頁)。 │ │
│ │分許於自強外役監獄會客停車場碰面,並│⒊本院107年度聲監字 │ │
│ │由張見發將水管1綑交予張玠倫,張玠倫 │ 第105號通訊監察書 │ │
│ │再伺機於不詳時地將之轉交予楊清林。 │ (見調查局卷二第51│ │
│ │ │ -53頁)。 │ │
├──┼──────────────────┼──────────┼─────┤
│ 5 │張玠倫於107年4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以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即起訴書附│
│ │前揭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張見發,要其準│ 通話監聽譯文(見偵│表二編號5 │
│ │備茶葉及七星香菸等物品,並約定於翌(│ 字第176號卷第167頁│ │
│ │26)日見面,其後雙方於同年月26日上午│ )。 │ │
│ │7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馬太鞍門市碰面, │⒉行動蒐證影像(見偵│ │
│ │張見發隨即將茶葉及七星香菸1組交予張 │ 字第176號卷第169-1│ │
│ │玠倫,張玠倫再伺機於不詳時地將之轉交│ 73頁)。 │ │
│ │予楊清林。 │⒊本院107年度聲監續 │ │
│ │ │ 字第187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調查局卷二第│ │
│ │ │ 55-57頁)。 │ │
├──┼──────────────────┼──────────┼─────┤
│ 6 │張玠倫接受楊清林之委託,於107年4月27│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即起訴書附│
│ │日下午5時30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傳送「 │ 通話監聽譯文(見偵│表二編號6 │
│ │明天來不要找地震改找董事長」之簡訊文│ 字第176號卷第115頁│ │
│ │字予張見發,要其翌(28)日改會客綽號│ )。 │ │
│ │「董事長」之楊清林,而不要會客綽號「│⒉本院107年度聲監續 │ │
│ │地震」之蔡元騰。 │ 字第187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調查局卷二第│ │
│ │ │ 55-57頁)。 │ │
├──┼──────────────────┼──────────┼─────┤
│ 7 │楊清林之配偶楊游碧鳳委請張見發協助轉│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即起訴書附│
│ │達訊息予楊清林,張見發即於107年4月30│ 通話監聽譯文(見偵│表二編號7 │
│ │日下午4時4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 字第176號卷第175頁│ │
│ │予張玠倫,藉詞送肉包為由而相約於翌日│ )。 │ │
│ │見面,雙方遂於同年5月1日上午9時2分許│⒉行動蒐證影像(見偵│ │
│ │在自強外役監獄碰面,並由張見發將自己│ 字第176號卷第177-1│ │
│ │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關於楊游碧鳳所欲轉達│ 81頁)。 │ │
│ │之簡訊(內容不詳)交予張玠倫審視,再│⒊本院107年度聲監續 │ │
│ │由張玠倫伺機於不詳時地將此訊息轉告楊│ 字第187號通訊監察 │ │
│ │清林知悉。 │ 書(見調查局卷二第│ │
│ │ │ 55-57頁)。 │ │
├──┼──────────────────┼──────────┼─────┤
│ 8 │張見發於107年5月3日下午6時51分至52分│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即起訴書附│
│ │許,以前揭行動電話向張玠倫傳送「麻煩│ 通話監聽譯文(見偵│表二編號8 │
│ │明天跟董仔說婷婷他媽媽心臟不舒服今天│ 字第176號卷第117頁│ │
│ │去看醫生,明天還要回診無法帶他兒子上│ )。 │ │
│ │下課。所以明天不過來面會,下禮拜二再│⒉本院107年度聲監續 │ │
│ │來看他」等簡訊文字,表示曹妍甄於翌日│ 字第187號通訊監察 │ │
│ │無法前去辦理楊清林之會客事宜,張玠倫│ 書(見調查局卷二第│ │
│ │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傳│ 55-57頁)。 │ │
│ │送簡訊回覆後,再於不詳時地將前揭訊息│ │ │
│ │轉告予楊清林知悉。 │ │ │
├──┼──────────────────┼──────────┼─────┤
│ 9 │張玠倫接受楊清林之委託,於107年5月6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即起訴書附│
│ │日晚間10時6分許、同時37分許,以前揭 │ 通話監聽譯文(見偵│表二編號9 │
│ │行動電話分別傳送「明天早上7:30糖廠 │ 字第176號卷第183頁│ │
│ │」、「多帶條7星」之簡訊文字予張見發 │ )。 │ │
│ │,以此方式傳遞楊清林欲傳送之訊息予張│⒉本院107年度聲監續 │ │
│ │見發知悉,嗣雙方於翌(7)日上午於花 │ 字第187號通訊監察 │ │
│ │蓮縣光復鄉光復糖廠(下稱光復糖廠)碰│ 書(見調查局卷二第│ │
│ │面後,張見發即將七星香菸1條交予張玠 │ 55-57頁)。 │ │
│ │倫,再由張玠倫伺機於不詳時地轉交予楊│ │ │
│ │清林。 │ │ │
├──┼──────────────────┼──────────┼─────┤
│ 10 │張玠倫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即起訴書附│
│ │以公共電話撥打張見發持用之上揭行動電│ 通話監聽譯文(見偵│表二編號10│
│ │話,警告張見發暫時不要寄東西;嗣於同│ 字第176號卷第119 │ │
│ │日經胡政淵以電話告知,獲悉楊清林希望│ -120頁)。 │ │
│ │張見發前來辦理會客事宜之訊息後,即於│⒉本院107年度聲監續 │ │
│ │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上述聯絡方式向│ 字第247號通訊監察 │ │
│ │張見發告知楊清林要求下午辦理會客之事│ 書(見調查局卷二第│ │
│ │,以此方式將上開訊息傳遞予張見發知悉│ 59-61頁)。 │ │
│ │。 │ │ │
├──┼──────────────────┼──────────┼─────┤
│ 11 │張玠倫接受楊清林之委託,於107年6月22│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即起訴書附│
│ │日上午11時55分許、同時57分許,以前揭│ 通話監聽譯文(見偵│表二編號13│
│ │行動電話分別傳送「15分鐘後老地方見」│ 字第176號卷第187頁│ │
│ │、「再一條煙」之簡訊文字予張見發,嗣│ )。 │ │
│ │因張見發未查看簡訊,張玠倫遂於同日中│⒉監視器影像(見偵字│ │
│ │午12時8分許以公共電話與張見發聯繫並 │ 第176號卷第189-198│ │
│ │約定隨即見面,嗣雙方於光復糖廠碰面後│ 頁)。 │ │
│ │,張見發即將保健食品及七星香菸1組交 │⒊本院107年度聲監續 │ │
│ │予張玠倫,再由張玠倫伺機於不詳時地轉│ 字第301號通訊監察 │ │
│ │交予楊清林。 │ 書(見調查局卷二第│ │
│ │ │ 63-65頁)。 │ │
├──┼──────────────────┼──────────┼─────┤
│ 12 │張見發於107年7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即起訴書附│
│ │同時48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分別傳送「│ 通話監聽譯文(見偵│表二編號14│
│ │明天早上可以順路載我去上班嗎?」、「│ 字第176號卷第199頁│ │
│ │7:30等你。謝謝」之簡訊文字予張玠倫 │ )。 │ │
│ │,待張玠倫以簡訊回覆後,雙方於翌(5 │⒉行動蒐證影像(見偵│ │
│ │)日7時23分許在光復糖廠大門外北側涼 │ 字第176號卷第201-2│ │
│ │亭碰面,張見發即將保健食品1組交予張 │ 06頁)。 │ │
│ │玠倫,再由張玠倫伺機於不詳時地將之轉│⒊本院107年度聲監續 │ │
│ │交予楊清林。 │ 字第301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調查局卷二第│ │
│ │ │ 63-65頁)。 │ │
├──┼──────────────────┼──────────┼─────┤
│ 13 │張見發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6時3分許以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即起訴書附│
│ │上揭行動電話傳送「明天上班是否能順路│ 通話監聽譯文(見偵│表二編號17│
│ │搭便車,一樣老地方等候。謝謝你」之簡│ 字第176號卷第209頁│ │
│ │訊文字予張玠倫,待張玠倫以簡訊回覆並│ )。 │ │
│ │告知具體見面時間後,雙方於同年11月1 │⒉行動蒐證影像(見偵│ │
│ │日上午7時22分許在光復糖廠大門外北側 │ 字第176號卷第211-2│ │
│ │涼亭碰面,張見發即將裝有保健食品與茶│ 16頁)。 │ │
│ │葉之紅色塑膠袋1個交予張玠倫,再由張 │⒊本院107年度聲監續 │ │
│ │玠倫於上班時之不詳時間將之置於園藝組│ 字第507號通訊監察 │ │
│ │工寮內之楊清林工作桌抽屜內,以此方式│ 書(見調查局卷二第│ │
│ │完成轉交。 │ 79-81頁)。 │ │
├──┼──────────────────┼──────────┼─────┤
│ 14 │張見發於107年11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傳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即起訴書附│
│ │送「明早老地方見」之簡訊文字予張玠倫│ 通話監聽譯文(見偵│表二編號18│
│ │,待張玠倫回覆後,雙方即於翌(7)日 │ 字第176號卷第217頁│ │
│ │上午7時13分許在光復糖廠大門外北側涼 │ )。 │ │
│ │亭碰面,張見發即將字條1張(內容不詳 │⒉行動蒐證影像(見偵│ │
│ │)交予張玠倫,再由張玠倫伺機於不詳時│ 字第176號卷第219-2│ │
│ │地將之轉交予楊清林。 │ 22頁)。 │ │
│ │ │⒊本院107年度聲監續 │ │
│ │ │ 字第507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調查局卷二第│ │
│ │ │ 79-81頁)。 │ │
└──┴──────────────────┴──────────┴─────┘
【附表五】事實欄肆關於張玠倫收受不正利益一覽表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1 │107年6月18日│「水舞行館│3,300元 │⒈楊游碧鳳於調查局之│本次費用由不知情之楊游碧鳳│
│ │下午某時許,│」2天1夜之│ │ 證述(見偵字第173 │支付。 │
│ │在位於臺中市│住宿消費 │ │ 號卷第10-11頁)。 │ │
│ │西屯區龍富路│ │ │⒉被告胡政淵、張見發│ │
│ │5段200號之「│ │ │ 、張玠倫、楊清林等│ │
│ │水舞行館」 │ │ │ 人之通話監聽譯文(│ │
├──┼──────┼─────┼─────┤ 見偵字第176號卷第 ├─────────────┤
│1-2 │同日晚間某時│「寶麗金餐│883元 │ 124-136頁)。 │楊清林於左列時間、地點親自│
│ │許,在位於上│廳」崇德店│ │⒊楊游碧鳳玉山銀行存│招待,現場共5人飲宴,該次 │
│ │址之「寶麗金│之餐飲消費│ │ 摺內頁(見調查局卷│消費金額由楊清林指示不知情│
│ │餐廳」崇德店│ │ │ 一第19-21頁)。 │之楊游碧鳳以4,417元支付, │
│ │ │ │ │⒋本院107年度聲監續 │故胡政淵個人之餐飲費用為88│
│ │ │ │ │ 字第299號、第301號│3元(4,417元/5人=883元,元│
│ │ │ │ │ 、第303號通訊監察 │以下四捨五入)。 │
├──┼──────┼─────┼─────┤ 書(見調查局卷二第├─────────────┤
│1-3 │同日晚間某時│「海8酒店 │7,800元 │ 39 -41、63-65、115│楊清林先親自以電話安排左列│
│ │許,在位於臺│」之飲宴服│ │ -117頁)。 │飲宴招待,再指示張見發陪同│
│ │中市西屯區青│務消費 │ │ │胡政淵、張玠倫於左列時間、│
│ │海南街77號之│ │ │ │地點接受招待。現場除胡政淵│
│ │「海8酒店」 │ │ │ │、張玠倫及張見發外,尚有其│
│ │ │ │ │ │他7人在場陪同,該次酒店消 │
│ │ │ │ │ │費金額由張見發以現金78,000│
│ │ │ │ │ │元支付,張玠倫因此受有7,80│
│ │ │ │ │ │0元之飲宴服務利益(78,000 │
│ │ │ │ │ │元/10人=7,800元,因無證據 │
│ │ │ │ │ │證明在場尚有其他人係由張玠│
│ │ │ │ │ │倫帶入且在場飲宴,故不計入│
│ │ │ │ │ │分攤人數)。 │
├──┼──────┼─────┼─────┼──────────┼─────────────┤
│ 2 │107年11月9日│「中科大飯│10,200元 │⒈張玠倫持用行動電話│本次費用由楊清林指示張見發│
│ │至11日,在位│店」3天2夜│ │ 之通話監聽譯文(見│委由不知情之楊游碧鳳支付。│
│ │於臺中市北屯│之住宿消費│ │ 調查局卷一第361-36│ │
│ │區崇德路2段 │ │ │ 3頁)。 │ │
│ │256號之「中 │ │ │⒉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 │
│ │科大飯店」 │ │ │ 公司108年1月25日函│ │
│ │ │ │ │ 檢附訂金收據、客人│ │
│ │ │ │ │ 住宿登記卡及帳單明│ │
│ │ │ │ │ 細(見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365-379頁)。 │ │
│ │ │ │ │⒊本院107年度聲監續 │ │
│ │ │ │ │ 字第507號、第587號│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調查│ │
│ │ │ │ │ 局卷二第79-85頁) │ │
│ │ │ │ │ 。 │ │
├──┼──────┼─────┼─────┼──────────┼─────────────┤
│ 3 │107年12月16 │「威汀城市│5,600元 │⒈楊游碧鳳於調查局之│本次費用由張見發以現金支付│
│ │日至18日,在│酒店」3天2│ │ 證述(見偵字第173 │。 │
│ │位於臺中市大│夜之住宿消│ │ 號卷第6-7頁)。 │ │
│ │雅區民生路1 │費 │ │⒉威汀城市酒店訂房確│ │
│ │段100號「威 │ │ │ 認單(見調查局卷一│ │
│ │汀城市酒店」│ │ │ 第382頁)。 │ │
│ │ │ │ │⒊張見發及張玠倫之行│ │
│ │ │ │ │ 動電話翻拍照片(見│ │
│ │ │ │ │ 調查局卷一第385-38│ │
│ │ │ │ │ 9頁)。 │ │
├──┴──────┼─────┼─────┼──────────┴─────────────┤
│ │ 合計 │27,783元 │ │
└─────────┴─────┴─────┴────────────────────────┘
【附表六】胡政淵協助王金福傳遞訊息一覽表
┌──┬──────────────────┬──────────┬─────┐
│編號│ 傳遞訊息之具體過程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1 │胡政淵自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 │胡政淵通聯紀錄整理表│ │
│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5日至同年6月5 │(見調查局卷二第135-│ │
│ │日),提供自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37頁) │ │
│ │行動電話予王金福使用或協助代為聯繫王│ │ │
│ │金福之家人計25次(傳遞訊息內容不詳)│ │ │
│ │。 │ │ │
├──┼──────────────────┼──────────┼─────┤
│ 2 │胡政淵於106年10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至 │⒈胡政淵與王則元間之│ │
│ │翌(3)日上午8時29分許之期間內,持前│ 通話監聽譯文(見調│ │
│ │揭行動電話協助王金福代為向王則元轉達│ 查局卷一第395-396 │ │
│ │關於提前辦理會客之訊息。 │ 頁)。 │ │
│ │ │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 │ │
│ │ │ 第298號通訊監察書 │ │
│ │ │ (見調查局卷二第3 │ │
│ │ │ -5頁)。 │ │
├──┼──────────────────┼──────────┼─────┤
│ 3 │胡政淵於106年10月5日下午3時33分許提 │⒈胡政淵與詹益機間之│ │
│ │供上開行動電話予王金福,以此協助王金│ 通話監聽譯文(見調│ │
│ │福得以與其友人詹益機直接聯繫。 │ 查局卷一第397-398 │ │
│ │ │ 頁)。 │ │
│ │ │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 │ │
│ │ │ 第298號通訊監察書 │ │
│ │ │ (見調查局卷二第3 │ │
│ │ │ -5頁)。 │ │
├──┼──────────────────┼──────────┼─────┤
│ 4 │胡政淵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持│⒈胡政淵與王則元間之│ │
│ │前揭行動電話協助王金福,代為向王則元│ 通話監聽譯文(見調│ │
│ │詢問有關王金福胞妹手術狀況之訊息 │ 查局卷一第401頁) │ │
│ │ │ 。 │ │
│ │ │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 │ │
│ │ │ 第298號通訊監察書 │ │
│ │ │ (見調查局卷二第3 │ │
│ │ │ -5頁)。 │ │
├──┼──────────────────┼──────────┼─────┤
│ 5 │胡政淵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3時41分許提│⒈胡政淵與黃淑敏間之│未記載於起│
│ │供前揭行動電話予王金福,以此協助王金│ 通話監聽譯文(見調│訴書內 │
│ │福得逕與黃淑敏聯繫關於會客事宜。 │ 查局卷一第403-404 │ │
│ │ │ 頁)。 │ │
│ │ │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 │ │
│ │ │ 第298號通訊監察書 │ │
│ │ │ (見調查局卷二第3 │ │
│ │ │ -5頁)。 │ │
├──┼──────────────────┼──────────┼─────┤
│ 6 │胡政淵於106年11月2日下午5時41分許持 │⒈胡政淵與王則元間之│ │
│ │前揭行動電話協助王金福,代為向王則元│ 通話監聽譯文(見調│ │
│ │及黃淑敏轉達關於王金福將至醫院檢查,│ 查局卷一第417-418 │ │
│ │並請黃淑敏延後赴監獄辦理眷住事宜等訊│ 頁)。 │ │
│ │息。 │⒉本院106年度聲監續 │ │
│ │ │ 字第250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調查局卷二第│ │
│ │ │ 7-9頁)。 │ │
├──┼──────────────────┼──────────┼─────┤
│ 7 │胡政淵於106年11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提 │⒈胡政淵與黃淑敏間之│ │
│ │供上揭行動電話予王金福,以此協助王金│ 通話監聽譯文(見調│ │
│ │福得逕與黃淑敏聯繫關於刻印章及購買檳│ 查局卷一第425-426 │ │
│ │榔予胡政淵等事宜。 │ 頁)。 │ │
│ │ │⒉本院106年度聲監續 │ │
│ │ │ 字第250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調查局卷二第│ │
│ │ │ 7-9頁)。 │ │
├──┼──────────────────┼──────────┼─────┤
│ 8 │胡政淵於106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⒈胡政淵與王莉雅間之│ │
│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8時46分 │ 通話監聽譯文(見調│ │
│ │許提供上揭行動電話予王金福,以此協助│ 查局卷一第433-434 │ │
│ │王金福得逕與其子女王莉雅交代預訂餐廳│ 頁)。 │ │
│ │宴請胡政淵之事宜。 │⒉本院106年度聲監續 │ │
│ │ │ 字第250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調查局卷二第│ │
│ │ │ 7-9頁)。 │ │
├──┼──────────────────┼──────────┼─────┤
│ 9 │胡政淵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提│⒈胡政淵與王則元間之│ │
│ │供上揭行動電話予王金福,以此協助王金│ 通話監聽譯文(見調│ │
│ │福得逕與王則元聯繫關於攜帶玫瑰石贈予│ 查局卷一第461-462 │ │
│ │胡政淵之事宜。 │ 頁)。 │ │
│ │ │⒉本院106年度聲監續 │ │
│ │ │ 字第250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調查局卷二第│ │
│ │ │ 7-9頁)。 │ │
└──┴──────────────────┴──────────┴─────┘
【附表七】事實欄伍關於胡政淵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一覽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 卷證出處 │ 經過情形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1 │106年1月16日│檳榔20批 │2,000元 │⒈黃淑敏於調查局及偵│王金福指示不知情之黃淑敏及│
│ │起至同年11月│ │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王則元於每次辦理會客時,購│
│ │23日王金福假│ │ │ 第174號卷二第4-5、│買價值100元之檳榔1批供胡政│
│ │釋前,在自強│ │ │ 7頁、卷三第130-131│淵拿取食用。 │
│ │外役監獄會客│ │ │ 頁、他字第571號卷 │ │
│ │停車場或黃淑│ │ │ 第441-443、445頁)│ │
│ │敏汽車內 │ │ │ 。 │ │
│ │ │ │ │⒉王則元於調查局及偵│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 │
│ │ │ │ │ 第174號卷二第90-92│ │
│ │ │ │ │ 、94、96、362頁、 │ │
│ │ │ │ │ 卷三第119-120頁、 │ │
│ │ │ │ │ 他字第571號卷第451│ │
│ │ │ │ │ -452、454頁)。 │ │
│ │ │ │ │⒊胡政淵與王則元間之│ │
│ │ │ │ │ 通話監聽譯文(見調│ │
│ │ │ │ │ 查局卷一第415頁) │ │
│ │ │ │ │ 。 │ │
│ │ │ │ │⒋胡政淵與黃淑敏間之│ │
│ │ │ │ │ 通話監聽譯文(見調│ │
│ │ │ │ │ 查局卷一第425-426 │ │
│ │ │ │ │ 頁)。 │ │
│ │ │ │ │⒌行動蒐證影像(見調│ │
│ │ │ │ │ 查局卷一第427-431 │ │
│ │ │ │ │ 頁)。 │ │
│ │ │ │ │⒍本院106年度聲監字 │ │
│ │ │ │ │ 第298號、106年度聲│ │
│ │ │ │ │ 監續字第250號通訊 │ │
│ │ │ │ │ 監察書(見調查局卷│ │
│ │ │ │ │ 二第3-9頁)。 │ │
├──┼──────┼─────┼─────┼──────────┼─────────────┤
│ 2 │106年5、6月 │現金 │20,000元 │⒈黃淑敏於調查局及偵│胡政淵於左列時間在自強外役│
│ │間之不詳時間│ │ │ 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監獄「農二組」之工作區域內│
│ │,在胡政淵之│ │ │ 第571號卷一第444頁│,以借款為名義向王金福索取│
│ │上址住處 │ │ │ 、偵字第174號卷三 │左列財物,王金福即於胡政淵│
│ │ │ │ │ 第132頁)。 │索賄後之返家探視收假日,在│
│ │ │ │ │⒉王則元於調查局及偵│左列地點將該款項交胡政淵收│
│ │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受。 │
│ │ │ │ │ 第174號卷三第120-1│ │
│ │ │ │ │ 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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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中秋節 │蘇格登洋酒│1,980元 │⒈黃淑敏於調查局及偵│胡政淵於106年間之中秋節前 │
│ │(即該年10月│禮盒1盒 │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夕向王金福暗示「家裡沒有洋│
│ │4日)前後某 │ │ │ 第174號卷二第6頁、│酒了,喝光了」、「中秋節 │
│ │日,在胡政淵│ │ │ 卷三第132頁、他字 │快到了」等語,要求王金福 │
│ │之上址住處 │ │ │ 第571號卷第442-443│致贈酒品,王金福遂指示不知│
│ │ │ │ │ 頁)。 │情之黃淑敏於左列時間,由同│
│ │ │ │ │⒉王則元於調查局及偵│為不知情之王則元陪同購買左│
│ │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列物品,再直接送至左列地點│
│ │ │ │ │ 第174號卷二第96頁 │交胡政淵收受。 │
│ │ │ │ │ 、卷三第121頁、他 │ │
│ │ │ │ │ 字第571號卷第454-4│ │
│ │ │ │ │ 5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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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1月3日│七星香菸1 │700元 │⒈黃淑敏於調查局及偵│王金福指示不知情之王則元於│
│ │,在胡政淵之│條 │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左列時地,交付左列物品予胡│
│ │上址住處 │ │ │ 第174號卷二第7頁、│政淵收受。 │
│ │ │ │ │ 他字第571號卷第443│ │
│ │ │ │ │ -444頁)。 │ │
│ │ │ │ │⒉王則元於調查局及偵│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 │
│ │ │ │ │ 第174號卷二第92-93│ │
│ │ │ │ │ 頁、卷三第123頁、 │ │
│ │ │ │ │ 他字第571號卷第453│ │
│ │ │ │ │ -454頁)。 │ │
│ │ │ │ │⒊胡政淵與王則元間之│ │
│ │ │ │ │ 通話監聽譯文(見調│ │
│ │ │ │ │ 查局卷一第417-419 │ │
│ │ │ │ │ 頁)。 │ │
│ │ │ │ │⒋行動蒐證影像(見調│ │
│ │ │ │ │ 查局卷一第421-424 │ │
│ │ │ │ │ 頁)。 │ │
│ │ │ │ │⒌本院106年度聲監續 │ │
│ │ │ │ │ 字第250號通訊監察 │ │
│ │ │ │ │ 書(見調查局卷二第│ │
│ │ │ │ │ 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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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1月11 │「闔家歡餐│4,050元 │⒈黃淑敏於調查局及偵│胡政淵於106年10月下旬獲悉 │
│ │日晚間6時許 │廳」之餐飲│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王金福假釋申請獲准後即要求│
│ │,在位於花蓮│消費 │ │ 第174號卷二第7-8頁│王金福招待其飲宴,王金福先│
│ │縣花蓮市中和│ │ │ 、卷三第132-133頁 │於同年11月9日上午8時46分許│
│ │街228號之「 │ │ │ 、他字第571號卷第 │以胡政淵提供之行動電話指示│
│ │闔家歡餐廳」│ │ │ 444頁)。 │不知情之長女王莉雅預訂餐廳│
│ │ │ │ │⒉王則元於調查局及偵│(即附表六編號8所示),再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於返家休假期間邀約胡政淵於│
│ │ │ │ │ 第174號卷二第95-96│左列時地接受左列飲宴招待,│
│ │ │ │ │ 頁、卷三第121-122 │胡政淵當日即偕同其子女胡芷│
│ │ │ │ │ 頁、他字第451號卷 │瑄及綽號「阿賓」之友人(真│
│ │ │ │ │ 一第454頁)。 │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現場│
│ │ │ │ │⒊胡政淵持用行動電話│共8人飲宴,嗣由不知情之黃 │
│ │ │ │ │ 之通話監聽譯文(見│淑敏及王莉雅以現金10,800元│
│ │ │ │ │ 調查局卷一第433-43│支付該次飲宴費用,胡政淵因│
│ │ │ │ │ 7頁)。 │此受有價值4,050元之不正利 │
│ │ │ │ │⒋行動蒐證影像(見調│益(10,800元/8人*3人=4,050│
│ │ │ │ │ 查局卷一第439-457 │元)。 │
│ │ │ │ │ 頁)。 │ │
│ │ │ │ │⒌福鑫企業社支出傳票│ │
│ │ │ │ │ 及闔家歡餐廳發票(│ │
│ │ │ │ │ 見調查局卷一第459 │ │
│ │ │ │ │ 頁)。 │ │
│ │ │ │ │⒍本院106年度聲監續 │ │
│ │ │ │ │ 字第250號通訊監察 │ │
│ │ │ │ │ 書(見調查局卷二第│ │
│ │ │ │ │ 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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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28,7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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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本案扣押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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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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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政淵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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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胡政淵返家探視親屬聯絡住址文件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 │
│ │件 │ │
├──┼────────────────┼──────────────┤
│ 3 │張玠倫之行動電話(含電源線)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4 │張玠倫之中國信託存摺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 │
├──┼────────────────┼──────────────┤
│ 5 │張玠倫之中華郵政存摺7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3 │
├──┼────────────────┼──────────────┤
│ 6 │張玠倫之臺灣銀行存摺4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 │
├──┼────────────────┼──────────────┤
│ 7 │張見發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J-1-1 │
│ │000000000000000/01) │ │
├──┼────────────────┼──────────────┤
│ 8 │楊清林之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1-2 │
├──┼────────────────┼──────────────┤
│ 9 │張見發支出明細107年11月份1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2-1 │
├──┼────────────────┼──────────────┤
│ 10 │張見發支出明細107年12月份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2-2 │
│ │ │ │
├──┼────────────────┼──────────────┤
│ 11 │張見發支出明細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2-3 │
├──┼────────────────┼──────────────┤
│ 12 │張見發之存摺3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3 │
├──┼────────────────┼──────────────┤
│ 13 │張見發訂房確認單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4 │
├──┼────────────────┼──────────────┤
│ 14 │張見發收據4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5 │
├──┼────────────────┼──────────────┤
│ 15 │張見發支票1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6 │
├──┼────────────────┼──────────────┤
│ 16 │張見發筆記本3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7-1~J-7│
│ │ │-3 │
├──┼────────────────┼──────────────┤
│ 17 │張見發信件6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8-1~J-8│
│ │ │-6 │
├──┼────────────────┼──────────────┤
│ 18 │張見發名片10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9 │
├──┼────────────────┼──────────────┤
│ 19 │張見發文件資料10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10-1~ │
│ │ │J-10-3 │
├──┼────────────────┼──────────────┤
│ 20 │張見發文件資料1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10-4 │
├──┼────────────────┼──────────────┤
│ 21 │張見發律師信函1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11 │
├──┼────────────────┼──────────────┤
│ 22 │楊游碧鳳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
├──┼────────────────┼──────────────┤
│ 23 │楊游碧鳳之玉山銀行存摺105年至10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
│ │年1本 │ │
├──┼────────────────┼──────────────┤
│ 24 │楊游碧鳳之玉山銀行存摺106年至10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
│ │年1本 │ │
├──┼────────────────┼──────────────┤
│ 25 │鄭文琦倪秀真匯款資料8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
├──┼────────────────┼──────────────┤
│ 26 │鄭文琦曹妍甄匯款資料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
├──┼────────────────┼──────────────┤
│ 27 │鄭文琦楊清林會客資料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 │
├──┼────────────────┼──────────────┤
│ 28 │鄭文琦借款資料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29 │鄭文琦存款及匯款資料16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30 │盧芬蘭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 │
├──┼────────────────┼──────────────┤
│ 31 │鄭文琦筆記本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32 │鄭文琦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3 │鄭文琦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4 │鄭文琦之OPPO行動電話1支(IMEI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35 │鄭文琦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6 │鄭文琦名片1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 37 │鄭文琦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8 │調查局胡政淵等調查筆錄錄音、錄影│錄音光碟20片、錄影光碟25片 │
│ │光碟共45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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