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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翰
吳桓松
呂偉捷
鄭嘉倫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翰獲悉告訴人陳彥廷(原姓名陳皓宇)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晚間,在花蓮縣○○市○○街000 號「原住民KTV 」飲酒,與被告吳桓松、呂偉捷、鄭嘉倫、廖崇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先在花蓮縣○○市○○路○段000 號四維高級中學集合後,共同駛往福光街251 號「原住民KTV 」,被告林佳翰與告訴人先在「原住民KTV 」旁堤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林佳翰、吳桓松、呂偉捷、鄭嘉倫、廖崇佑5 人遂徒手、分持安全帽及棍棒等物,共同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拇指挫傷及表淺撕裂傷、左側食指近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臉顴骨處挫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5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佳翰、吳桓松、呂偉捷、鄭嘉倫、廖崇佑共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5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已與告訴人達成條件,並履行調解條件,而由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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