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訴,75,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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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隆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22號、109 年度偵字第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曾順隆前(一)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04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就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 年2月、2 月又15日等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就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3 年8 月等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月確定;

前揭(一)、(二)部分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曾順隆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下午,謝勝隆前往花蓮縣○○鎮○○路000 號旁曾順隆經營之長橋檳榔攤,因見曾順隆不在其內,遂託當時在檳榔攤內,與曾順隆相識之「林自強」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曾順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林自強」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與曾順隆取得聯絡,並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轉交謝勝隆,謝勝隆於通話時以雙方瞭解之暗語向曾順隆表示購買毒品,曾順隆即於與謝勝隆通話後未久,返回上開檳榔攤,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謝勝隆,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

(二)於108 年10月8 日下午4 、5 時許(起訴書所繕之日期108 年10月10日,係後述曾順隆向謝勝隆催收款項日期之誤載),在上開檳榔攤,販賣交付海洛因1 包與謝勝隆,然約定之價金1000元容由其暫先賒欠,嗣於108 年10月10日下午1 時3分許,曾順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勝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謝勝隆催討上開積欠之價金,終仍無果。

嗣經警對曾順隆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108 年11月21日執行搜索,扣得其持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含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謝勝隆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且此部分謝勝隆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相符合,容無庸贅引),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另就當事人對於是否具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證據,固或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然非不得作為彈劾、補強證據,用以爭執、補強其他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亦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順隆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述時間先後與謝勝隆聯絡,以及108 年8 月16日通話後在所營之上址檳榔攤與謝勝隆見面,其等對話內容中謝勝隆對其稱「要處理啊」係欲向其調取毒品,而108 年10月10日之通話係其欲向謝勝隆追討前所積欠之債務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毒品犯行,辯稱:謝勝隆雖於電話中向伊要求毒品,然伊並未從事代人調取毒品之事,故予拒絕;

而108 年10月10日撥打電話予謝勝隆索討之債務,係謝勝隆於該日之前曾至其經營之檳榔攤內消費時所賒欠之簽單,非向謝勝隆追討販賣毒品之價金,應係伊曾因故毆打謝勝隆,謝勝隆遂編造伊販賣毒品之事等語。

三、然查:

(一)據證人謝勝隆於偵查中證述:①108 年8 月16日下午前往被告所經營為在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之檳榔攤找被告,被告不在,當時在場之「林自強」詢問伊要找何人、何事,伊答稱要向被告拿取物品,「林自強」即以所持用之電話撥打被告電話聯絡之,俟被告接聽後,便由伊接過電話與被告通話,伊怕被告不知伊係誰,於電話中自稱為益文的弟弟,益文為前曾與被告一同種植西瓜之人,之後伊向被告稱「要處理啊」、「要跟你捧場」,係唯恐通話之內容受監聽,被告要伊在店內等候,過約1 小時後,被告返回檳榔攤,詢問伊要若干數量,伊表示要以3000元購買海洛因,被告隨即交付海洛因1 包與伊;

②另因伊於108 年10月8 日下午,曾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購買1000元價格之海洛因1 包,故被告於108 年10月10日下午1 時3 分許,撥打電話給伊,欲索討伊積欠之上開1000元債務,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 年10月8 日(應訊日期為108 年11月22日),距今已久未施用等語;

對照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對話:(A 為被告、B 為謝勝隆)①108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9 分許B :喂,順隆喔A :嘿B :人家找來店裡要找你那個A :找我怎樣?B :還有幹嘛!A :甚麼?B :小龍(音譯)啦A :哪一個小龍(以上B 為「林自強」,以下則為謝勝隆)B :喂(換另一在場人接聽)A :怎樣?B :嘿,阿兄A :嘿B :我益文(音譯) 小弟A :嘿,要怎樣?B :嘿阿A :要怎樣?B :喂?A :喂,要怎樣啊?B :要處理啊(被告、謝勝隆均稱此係欲購買毒品之意)A :沒有啦,我就沒有在處理那個!要處理什麼啦?電 話中不要亂講話啦B :沒有啦!喂!A :嗯,怎樣?B :阿兄,你甚麼時候會回來啊?A :現在啊B :喂A :喂B :嘿A :嘿B :聲音聽不清楚A :要怎樣啦B :要跟你捧場啊A :店裡等我B :啊?A :在店裡等我啦!B :什麼?A :我說在店裡等我啦B :店裡等你喔?喂?A :怎樣啦?B :店裡等你喔?A :對啦B :好好②108 年10月10日下午1 時3 分許B :喂A :喂,你在哪?B :我在鳳林啊A :鳳林哪裡?B :中美路啊A :幹什麼?B :沒有啊,剛下班A :剛下班?B :我要明天才有辦法拿錢給你喔A :啊?B :明天才有辦法拿錢給你A :今天沒辦法?B :今天沒辦法A :湊一下啦B :啊?A :湊一下啦B :好啊A :嘿嘿B :喔A :我昨天才從外縣市回來B :我有傳LINE給你,你都沒有收到A :誰?我打給你,你都沒有接B :我在外面做事情就沒有網路A :對啊B :好其中「要處理」、「在店裡等」、「明天才有辦法拿錢給你」等對話,與證人謝勝隆所述於108 年8 月16日因慮及電話可能為警執行通訊監察,遂於與被告之對話中使用暗語代替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以及雙方交易毒品之地點係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暨其因積欠被告購買毒品之款項,而被告於108 年10月10日撥打電話向其追索等節,均相符合,足以補強謝勝隆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證,其詞應可採信;

再者,謝勝隆稱怕被監聽而以要處理之暗語代為表示要購買毒品,與從事毒品交易者為規避查緝而對於毒品、購毒價金等交易細節,多以暗語代替之常情相符,而被告亦稱知謝勝隆如此表示係要找其調取毒品,可見被告對此亦有所悉,而設若108 年8 月16日向被告調取海洛因無果,且被告因其來電要求調取毒品而於返回店內後,欲毆打謝勝隆,雙方並發生拉扯,謝勝隆是否會再與被告聯絡,已非無疑,更不至再於108 年10月8 日又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並取得毒品,而於108 年10月10日經被告以電話索討該次毒品交易所積欠之價金;

復觀諸警方於108 年11月21日拘提被告時,當場扣得海洛因,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直陳其有毒品來源,可見其非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貨源,而得販賣出售與謝勝隆,由上俱徵謝勝隆之指證,饒有其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核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伊所經營之檳榔攤有附設卡拉OK,提供酒類、茶水,108年8 月16日與謝勝隆電話通話該次是謝勝隆第一次到店裡消費,謝勝隆原到店裡找伊,伊不在,且與謝勝隆不熟,謝勝隆透過林自強撥打電話給伊,卻在電話中亂講話,伊因此生氣,欲將謝勝隆趕走,就謝勝隆在店裡等伊,回去要打謝勝隆,返回檳榔攤後便與謝勝隆發生拉扯,對其稱彼此並非熟識,何以電話中亂講,之後伊推開謝勝隆,謝勝隆就離去,伊見謝勝隆跑走,遂詢問員工有無結帳付款,員工稱消費金額約1000多元,是支付現金;

第二次到店內消費之時間約在108 年9 月底、10月初,該次伊原在店內與友人飲酒,謝勝隆消費之金額亦約1000餘元,因1000餘元屬小額消費,不會容讓客人賒欠,且僅讓熟客賒欠,然謝勝隆不斷要求,伊就同意賒欠,之後謝勝隆回座位後仍大小聲,伊因有其他客人,而與謝勝隆發生衝突、打鬥,伊友人徐德義亦一同毆打謝勝隆;

108 年10月10日撥打電話係為向謝勝隆追討上開消費欠款,該次通電過後2 日,謝勝隆來還錢,當時伊不在,係伊員工收受;

謝勝隆共到伊店內消費過3 次,第三次時伊經過店內,見到謝勝隆,沒有理會,直接帶小孩回家等語;

已見其若於108 年8月16日有意將謝勝隆趕走,在與謝勝隆之電話對話中稱「我就沒有在處理那個」,當不會仍於結束通話前指示謝勝隆在店內等候,意即其既無意販賣海洛因給謝勝隆,更且是要毆打、趕走之,實無必要反而要謝勝隆在店內等候,是被告所辯此非無有矛盾;

況被告亦稱與謝勝隆對話中提及「處理」,知悉是謝勝隆表示要交易毒品,雙方於對話中均有所隱諱,由謝勝隆所述因唯恐電話遭監聽,方會使用暗語,適得推知被告亦恐使用之電話可能為警執行通訊監察,遂於電話暫先佯為拒絕,有其可能。

且被告曾稱謝勝隆要求調取毒品,然不知何種類,亦曾稱謝勝隆要求調取安非他命,亦可見其所述前後又非一致;

另其於警詢中表示不記得謝勝隆到其店內消費賒欠之確切時間,卻可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講陳:108 年8 月16日謝勝隆要求調毒品,該次是在伊店裡第一次消費,第二次到店裡消費時是簽單賒帳,該次亦曾開口調毒品,其於108 年10月10日致電謝勝隆索討該筆債務等情,此與記憶多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淡忘之常情若有不符;

況謝勝隆於108 年10月10日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會清償,而依被告所述謝勝隆於之後2 日到店清償(謝勝隆係稱尚未償還此部分毒品交易之欠款),則謝勝隆還款時距被告所述其與謝勝隆發生糾紛之日已經過數日,倘其因遭被告毆打而記恨,未必會於數日後償還欠款,甚於彼此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後,在月餘後編詞陷害被告;

而就謝勝隆中之陳述觀之,其坦承積欠款項,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就此並未故為迴避,其同時尚稱與被告間並無仇恨,苟其設詞陷害被告,為取信於他人,容會就可能造成與被告間存有嫌隙之因素均避而不談,不必然會坦認尚積欠被告債務,參以其等於108 年10月10日之通話,係被告撥打電話給謝勝隆,先是詢問謝勝隆在何處,而謝勝隆於被告尚未提及何事撥打電話前,即對之稱「我要明天才有辦法拿錢給你喔」,顯然彼此在通話前已約定何時償還欠款,謝勝隆見是被告來電,即知是要索討毒品交易之債務,方回如此回答,倘謝勝隆是積欠消費欠款,依被告描述該次消費過程,初即因拒絕謝勝隆賒欠,並因此不悅,勉強同意賒欠後,便因謝勝隆在店內喧嘩,滋擾其他客人,而有拉扯、毆打,雙方有無時間、會否約定清償日期,均值深究,愈徵謝勝隆前詞容非不可採信,被告所辯謝勝隆因遭索討債務、毆打等事,而編詞害之,即有可疑。

(三)謝勝隆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惟究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去年年初因前去友人帶同前去被告開設之卡拉OK唱歌而認識被告,認識後並無往來或聯絡,亦無被告電話,後來才有,與被告間似無其他如LINE、FB類之聯絡方式;

108 年8 月16日通話係向被告說要去其所經營之拉OK店捧場,唱歌、喝酒而已,除外別無他事,該日在店內等被告,根本沒有跟被告拿毒品,(後就通話內容部分改稱)聽聞被告有賣毒品,請人撥打電話給被告,交談中因怕被監聽,故對被告稱「要處理」是暗示要購買毒品、請被告幫忙找海洛因之意,被告稱「電話中不要亂講話」亦是因怕被監聽、遭查獲,「益文」是伊獄友,在獄中以兄弟相稱,首次與被告見面時,有向被告自介是與「益文」一起之人,電話中被告要伊在店內等候,伊想說被告身上有海洛因,若有便以所攜帶之全部金錢向被告購買,當日攜帶3000元至4000元,被告返回檳榔攤後表示沒有海洛因、沒有在賣,亦無購買門路,當時被告因伊詢問、請託購買毒品之事而口氣甚為不佳,後來伊就在被告店內消費,被告因此沒有將伊趕走,該日並非首次在被告店內消費,之前即曾在該處消費過且見過被告;

108年10月10日前幾日,在被告經營之卡拉OK獨自消費酒菜及唱歌,金額3000元到4000元,帶不夠錢,僅付款2000餘元而積欠1000餘元,該日沒有與被告發生衝突,從來未曾與被告打架,被告或被告友人沒有毆打伊,沒有在被告店裡與被告或其員工發生衝突或打架,被告於108 年10月10日撥打電話索討此筆消費欠款,電話中無提及他事,之後領到工資後之2 、3 日,前往被告店裡找被告,未找到被告,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表示要回來,伊於被告返回後就交付1500元給被告;

曾在被告店內消費過甚多次,超過3 次,每次消費之金額不一定,身上攜帶多少錢就消費完,不夠就用賒帳等語;

然稽之其於本院審理中稱似無被告FB、LINE之聯絡方式,與上開對話中「我有傳LINE給你,你都沒有收到」顯示其等應有對方LINE之聯絡方式,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狀,與事實相左;

且若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之目的係為陷害被告,則編造一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即可,不用虛編兩次,甚又周折編出兩次購買海洛因為不同金額,使自己容易混淆而做出前後不一之證詞,反而降低自己證詞之可信度,背於其陷害之目的,勘認謝勝隆於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出於故為迴護被告而予附和,至為可疑,自無由憑採。

(四)1、而雖:①謝勝隆於本院審理中稱:在刑事組時,遭刑事組警察恐嚇說監聽錄到與被告之通話,捧場就是向被告買毒品,若不照其等意思製作筆錄,稍後將被收押,對伊稱係首次見到證人遭拘提,可能甚為嚴重,是在筆錄中途停止錄音,抽菸之際跟伊如此講述等語,似是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任意性有疑;

②另謝勝隆於本院審理中尚稱: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於108 年10月8 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向被告賒欠取得海洛因1 包,108 年10月10日之譯文,即係被告撥打電話向伊索討該筆毒品欠款1000元等筆錄內容,均係出於己意所述,因被告索討該筆1000元之欠款時,口氣甚是不佳,伊遂挾怨報復,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因伊提及毒品,口氣甚為不佳,當時伊已甚是厭惡被告,且伊於108 年10月10日與被告通話後,償還欠款與被告之際,被告對伊亦無好臉色,因向警方表示並未向被告購得毒品、不願作證,警方不相信,未予理會,反正已對被告不滿,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作證稱被告2 次販賣毒品與伊,一次是8 月16日、價金3000元,另次是10月10日、價金1000元等語,亦係表述其警詢、偵查中虛偽陳述之原因、動機;

2、然查:①由上已見謝勝隆關於在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究竟是為應付警方,抑或是出於挾怨報復之心態,乃基於自由意識,決定虛偽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情事,就此其前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非無扞格;

而其雖稱為免遭不利處分,方會虛編情事以應付警方,卻無法陳述何名警員對其如此恫之,且名字、長相亦均付之闕如,況依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稱:警察要其照實陳述,否則將有強制處分,其唯恐遭收押,始會如此陳述等語,是以,警方既明白要求其應據實陳述,衡無又相反指示其應背於真實指證被告,況若其確實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饒無庸唯恐因陳述實情反遭羈押;

尤觀之謝勝隆到案作證之際,並無遭查獲持有毒品,且距其所陳最終次施用毒品之時間108年10月8 日已久,所採集之尿液並無毒品陽性反應,如非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無必要編造自己購得毒品而持有,進而施用之事,自曝犯罪情事,更易因此遭受不利之強制處分;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質諸遭恐嚇之過程,卻又推稱:警方僅係暗示之,並無恐嚇要求其做偽證,亦無強迫要求應為如何之陳述,檢察官並未如同警察暗示要求做特定內容之陳述,警方並未要求其之後接受複訊時,要向檢察官為如何之陳述,不是警方指示要其陳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以如此陳述係因唯恐在檢察官處遭收押,係自己基於自由意志如此向檢察官陳述等語,其如此反覆,適得推知其於本院審理中變異前詞,容無可取;

參以謝勝隆並無必要於偵查中虛編2 次購買毒品係不同金額,如前述,更於本院審理時經詰以「為何你會說3000元?」,其逕表示「不想回答」,就重要情節避而不答,是可疑其或因被告在場,而慮及彼此情面、勢力或他故,不願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益見其偵查中所述顯較可信;

再佐之謝勝隆既稱與「益文」為獄友,應曾因案接受調查(偵查)機關詢(訊)問後,始遭判罪入獄,非無刑案應詢(訊)經驗,其是否會在警方並無施以任何強迫,而僅予暗示之情形下,誤信應為特定內容之陳述,否則即會遭羈押,非無疑問;

且衡以警方於製作筆錄途中若中斷錄音、暫停製作筆錄之際,泰多會記載中斷之事實及原因,避免錄音不連續而受質疑,此由被告警詢筆錄中有因記錄受詢問人要求如廁,暫停詢問即可查知,而稽之謝勝隆警詢筆錄並無任何中斷錄音之相關記載,由是愈難採信謝勝隆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於筆錄製作中途中斷錄音時,遭警方誘導應為如何之陳述等情;

②謝勝隆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因不滿被告而懷恨編造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與被告上開辯解或屬吻合;

然關於108年8 月16日雙方對話是否涉及毒品交易,謝勝隆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僅與偵查中不同,亦與被告坦承對話中「處理」是指交易毒品乙節有異;

又謝勝隆就108 年10月10日電話係有關清償購買毒品或店內消費之欠款乙節,竟於同次審理期日中出現不同之陳述,據上述矛盾之處已可見謝勝隆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是否可採,實須存疑;

次稽之謝勝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內容,其中關於108 年8 月16日在被告店內消費係在與被告返回見面之前或之後、該日是否為謝勝隆首次在被告店內消費、曾在該店消費之次數、謝勝隆與被告於謝勝隆消費有欠款該日有無發生衝突、該日(即108 年10月8 日)消費總額若干、其後係由被告或其員工收受謝勝隆所交付之賒欠款項等節,咸與被告之辯解歧異,足認謝勝隆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詞饒非本於實情,否則焉會就諸多重要事項,與被告之陳述內容出現如此齟齬,據此可知被告之辯解及謝勝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改口後之證詞,容無可取;

又觀諸謝勝隆於本院審理之際,經詰之「你剛說警詢時警察暗示你要那樣說,現在又說曾順隆跟你討錢口氣不好,讓你不爽,所以你要讓他被調查,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提示警卷一第21頁通訊監察譯文)B 說:「要處理啊」,「要處理啊」是什麼意思?」、「A 說:『沒有啦,我就沒有在處理那個,要處理麼啦,電話中不要亂講話』,A 說的這段話是什麼意思?」等問題之際,均表沈默,就此等攸關被告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暗語,以及其前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動機等核心事項,避而不答,苟非因明知所述非真而感到心虛,大可直陳實情,豈會如此,凡此,在在可見謝勝隆於本院審理中翻改後之證詞,委難採信。

(五)而被告固舉證人沈世韓欲證明其因謝勝隆在店內消費之際,任意譏諷、挑釁、滋事,尚有若干行為擾及店內其他客人,且該次消費金額不過1200元,卻要求賒帳,其因而與友人徐德義一同毆打謝勝隆,店內員工沈世韓、楊家俊等人均在場目睹等情;

然首先,縱被告曾毆打謝勝隆乙事屬實,未必能以之斷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必然出於挾怨報復而無可信,且謝勝隆於偵查中之證詞具憑信性,業如前述;

其次,細繹沈世韓到庭作證稱:伊是被告店內員工,負責販賣、收錢,認為謝勝隆並非好客人,謝勝隆曾來過店裡消費,飲酒、唱歌等,伊在場時有一次,時間係去年(即108 年)10月初,該次消費有賒帳,消費過後過約11、12日,過1 週以上之日數之後,謝勝隆親自來店清償,由伊收取,還款金額約2000元至3000元,因被告曾提醒要向謝勝隆收取之金額,故存有印象,見過謝勝隆在店內大聲喧嘩、態度不佳,影響到其他客人,又要求賒帳,被告因此與謝勝隆發生口角、互罵、推擠、拉扯、互毆,不記得誰先動手,無見到有其他人參與毆打,雙方店內打到店外,之後謝勝隆逃離,僅被告一人返回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卡拉OK有提供客人飲酒、唱歌,販賣飲料、檳榔,若被告配偶有在場,則尚有提供其烹煮之熱食,伊上班時間僅有伊與被告,無其他店員等語,可辨其關於謝勝隆該次消費積欠之金額究竟為1200元或2000、3000元;

沈世韓上班時除其與被告外,有無其他店員;

消費賒帳日距謝勝隆清償日,間隔數日或一週以上;

除被告外有無他人一同毆打謝勝隆等節,俱與被告之主張有別,其等所述謝勝隆遭毆打之過程既有不同,此事存否,即非無疑;

矧其在本院作證時,於後又改稱:過程中似是被告友人亦參與毆打謝勝隆,不知被告友人之名字,伊不認識等語,就除被告外,有無他人參與毆打謝勝隆乙事前後所述齟齬,是其證詞關於被告曾經毆打謝勝隆乙情能否採信,要存疑慮,果其等之陳述屬實,斷不至出現其等就諸多重要事項所為之陳述咸屬迥異;

從而,實難採擇其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取,無非飾卸之詞,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即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中有關係毒品之犯行,且均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之時間亦非短期,執行完畢之時間至本案犯罪時間,不過1 年餘,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應加重其刑,然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故不加重之。

又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前經執行有期徒刑之時間非短,釋放後已有正當職業,衡無必要、亦不應該販毒牟利,且其年已42歲,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容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顯非涉世未深或思慮未盡周詳,參以其曾因毒品案件判處罪刑,當知毒品向為政府所嚴加查緝,其卻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別無證據顯示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故認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曾應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當知毒品戒除不易,且對人體健康及國家勞動力之傷害甚鉅,竟無視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然為之,其所為擴大毒品流通範圍,致檢警機關須耗費龐大人力資源追訴犯罪,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達,數量及獲利金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所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宣告無期徒刑,故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過程中,曾使用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其於108 年10月8 日販賣毒品部分無證據證明其交付毒品前曾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惟其於108 年10月10日曾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索討販毒價金,與其販賣毒品之犯行至為相關,應亦屬供犯罪聯絡所用,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均宣告沒收。

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3000元,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108 年10月8 日販賣毒品由謝勝隆以賒欠方式為之,而謝勝隆曾稱此部分賒欠之金額迄未給付,是雖被告、謝勝隆均陳稱108 年10月8 日因消費積欠之款項,謝勝隆已於數日後交付被告,因本院已認定108 年10月8 日係賒欠購毒價金,與消費之賒欠無關,且由上述108 年10月10日之通話內容,僅能認定被告向謝勝隆索討金錢,難以斷認被告已收到此部分價金,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尚未取得108 年10月8 日出售毒品之價金,則無由宣告沒收。

扣案海洛因1 包因據被告所述為其施用所餘,而被告涉嫌施用、持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並非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以論告書說明在案,故該包海洛因非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於另案處理,故於茲不宣告沒收銷燬(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19條僅增訂第3項,同條第1項並未更動,故就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現行法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8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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