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訴,78,202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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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墉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乙○○(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 ○0 號之統一超商內,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將乙○○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本」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

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8 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廠商系統出錯,誤將訂單設為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得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許、同日21時6 分許,分別匯款2 萬6,905 元、1 萬9,985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復於同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消費疏失誤植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6分許,匯款2 萬9,123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丙○○、戊○○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241 頁),核與告訴人丙○○、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1頁至84頁、第59頁至61頁、第15頁至1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6600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台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41頁、第65頁、第67頁、第91頁至93頁、第95頁至101 頁、第1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同案被告乙○○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取財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對告訴人丙○○、戊○○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 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同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3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07 年2 月1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於108 年4 月13日因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

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2.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 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 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

有鑑於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釋字之意旨,認 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 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同案被告乙○○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

復參以本件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為2 人、受騙金額共計7 萬6,013 元,被告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堪認其具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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