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訴,84,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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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鄭凱文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宏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晚間9時13分許,拜託不知情之陳嘉銘開車搭載其與被告鄭凱文,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街00號之由告訴人李宜華經營之喜悅樓餐廳前,被告李俊宏為使在該處工作之黃柏庭出面談判,即與被告鄭凱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俊宏徒手敲毀停在該處由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被告鄭凱文則持置於該處由告訴人所有之花盆砸竹籬看板,致擋風玻璃龜裂、花盆、竹籬看板均毀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李俊宏、鄭凱文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關於同案被告張自強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俊宏、鄭凱文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均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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