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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愛美
受 扣押人 劉貴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貴宏登記為所有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劉貴宏登記為所有人之應有部分,各於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範圍內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裁定之審核,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黃愛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卷證資料,本院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嫌重大。
另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偽以黃雅麗、黃志雄之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盜蓋2 人之印文,而將黃雅莉、黃志雄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所有權,以贈與之名義於102 年8 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被告嗣於103 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上開土地無償轉讓予其配偶劉貴宏,此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是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被告所涉本件犯罪不法所得,而被告之配偶即受扣押人劉貴宏,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
再「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係無償移轉其犯罪所得予其配偶劉貴宏,業如前述。
故本件登記為劉貴宏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2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就登記劉貴宏為所有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各於應有部分5分之2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三、又如附表所示土地劉貴宏之應有部分,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司執仁字第21113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此有各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然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民事執行之查封、扣押與刑事訴訟之扣押雖目的不同,然就禁止處分之效力上並無衝突,兩者得並存不礙。
是上開民事查封登記,無礙於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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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劉貴宏登記應有部分│應扣押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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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蓮縣秀林鄉大禮│5分之4 │5分之2 │
│ │段407號 │ │ │
├──┼────────┼─────────┼───────┤
│ 2 │花蓮縣秀林鄉大禮│5分之4 │5分之2 │
│ │段43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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