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附民,73,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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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王坤智

被 告 許寅威
上列被告因許育誠被訴傷害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非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告或共犯,原告自無從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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