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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宇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晶體1 包(餘重為0.38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 至第10頁),堪以認定。
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前述卷宗第26頁),是扣案之晶體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亦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扣案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乃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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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物品名稱 │型態│ 數量 │驗餘淨重(公克)│
│(同袋上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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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 0.3828 │
└───────┴───────┴──┴──────────┴────────┘
附表二:
┌───────┬───┐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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