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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子彈參拾肆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制式子彈50顆,經鑑定採樣4 顆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均係違禁物,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就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4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案外人李樹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建華路佐倉火葬場鐵皮屋300 公尺處之場區內土堆中,挖出業已生銅綠之陳舊制式子彈50顆,該案因持有人不明,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他字第218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在卷可佐。
(二)又本件扣案之子彈5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其中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憑,是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34顆,依法均屬違禁物無訛。
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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