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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1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章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2.4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即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毀之白色結晶1 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確係違禁物無訛。
然該扣案毒品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7 月12日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所有人為潘文章,然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案件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黃國一」所有,其後本院95年度玉簡字第141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
又「黃國一」曾於96年2月9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數量:2.325 公克,驗餘數量:2.271 公克)」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
經本院核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均與本院95年度玉簡字第141 判決認定相符;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所宣告沒收銷毀之毒品送驗、驗餘之重量,亦與本案鑑定書所載之毒品重量完全相符,堪信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即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5 號於「黃國一」施用毒品案件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無訛。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沒收之標的,顯與本件受刑人潘文章之犯行無關,又已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從再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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