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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昌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外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玖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何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
而本案查扣之晶體1包(毛重0.1910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紙可按(見毒偵卷第28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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