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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2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故曾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針筒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然前於警詢中否認為其所有,而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中亦已說明扣案之針筒3 支是否被告所有尚有疑問,故不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以扣案3 支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聲請宣告沒收(因檢察官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據提出聲請,故其稱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是誤載),與本院上開判決之認定歧異,倘無其他證據,無從認定上開針筒確為被告所有,故本案聲請無由准許,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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