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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洺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30號、109 年度執更緝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為零點伍參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4 日19時53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前不慎掉落裝有晶體1包及吸食器1 組之眼鏡盒而遭人拾獲報警扣案,並為警查獲其在同年月5 日23時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該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無關而未予宣告沒收銷燬乙情,有上開判決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又前開扣得之物即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459公克,取樣0.006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539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082151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足見該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其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銷燬。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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