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5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花簡字第281 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0.6 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始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是若非屬第一、二級毒品,自無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 年度花簡字第281 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而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安非他命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惟所指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未驗得毒品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5 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9052952 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則無從證明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毒品,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