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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銘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5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復按查獲之第一級、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毒偵字第913 號被告歐銘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 包、毒品器具(針筒)4 支及手機1 支,係前述所述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1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 包,經送慈濟大學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毛重為0.2490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7 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00299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就該鑑定之毒品殘渣袋與扣押物品清單存有若干不同之處詢問承辦員警,據其回覆稱:「鑑定書確定為本案之鑑定書,其上來文字號與本案案號有異係因僅為發文字號,非為案號,而扣案時初驗為海洛因,但送驗後,方才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
另外,克數有異係因員警之磅秤不如實驗室精準,因而重量有異。」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扣案毒品殘渣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應以「專供」為必要,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查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為日常用品或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充分證據可認該扣案物品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與之析離,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海洛因是摻在香煙內吸的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是難認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對之為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手機1 支,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非其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前開手機供本案犯罪使用,而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自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要屬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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