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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周大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即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堪可認定。
而該案查獲之晶體1 包,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
是該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
綜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為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中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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