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單聲沒,13,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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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份人 吳寶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8 號被告吳寶宗賭博一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23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賭博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98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5 月1 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止,上開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二)扣案之現金1,23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扣案之現金1,230 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作為聲請依據,然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補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法條,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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