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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522號),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刑法第40條亦配合沒收新制增列第3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增列之條文為:「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後,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者,自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為限,且須符合各該條文規定之要件。
三、查被告吳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供參。
又扣案之折疊刀1 把,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該折疊刀為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顯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有別,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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