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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鈞
游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7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智鈞、游金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鋸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經查,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各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鋸子1 支為被告游智鈞所有,並供被告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前開扣案物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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