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提,2,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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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2號
聲請人即受
逮捕拘禁人 龔興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龔興隆解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認為警方執法程序有疑慮,我雖然有喝酒,但我沒有騎車,縱然警察對我進行酒測,亦沒有權限將我逮捕,因此認警方所為之逮捕違法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

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龔興隆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福町路與福建街交岔路口處,因「坐」在機車上,且前已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之員警發現聲請人已有喝酒之情事,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而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等情,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不爭執,並有查獲員警陳偉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

況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我坐在機車上,員警先給我吹酒測,並告知我權益後才逮捕我等語。

又查獲員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們看到聲請人坐在機車上,有先過去關懷他,發現他有喝酒,但後來就離開了,只是下一分鐘看到聲請人騎乘機車,所以才過去攔檢聲請人,聲請人也馬上將機車熄火,排氣管還是燙的等語,因此堪認警員依當時情狀,顯有相當理由得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而屬現行犯甚明。

是軒轅派出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將聲請人逕行逮捕,核其逮捕之程序,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違誤。

㈡至聲請人辯稱:我僅是「坐」在機車上,沒有駕駛,不算是酒後駕車云云,然此要屬聲請人所為是否構成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自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犯公共危險一案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

綜上,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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