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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千祥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千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千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8 年4月4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未能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花蓮市,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迄今均無聯絡方式,受刑人之表哥黃水翔先於109年3 月24日陳稱:受刑人已回花蓮,他沒有手機也沒有家用電話,目前聯絡不到受刑人,會想辦法聯絡,若有聯絡到受刑人,會請刑人打電話到法院等語,又於109 年5月4日陳稱:有聯絡到受刑人的爸爸,並有告知受刑人的爸爸要主動跟法院聯絡,但受刑人的爸爸沒有跟法院聯絡,因為他沒有錢,沒有辦法繳納緩刑之條件2 萬元等語,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及能力,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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