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撤緩,12,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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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怡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怡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怡婷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第73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賠償傅武鎮、鄭玢玲,該案於108 年2 月11日確定。

然迄今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賠償。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則分別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第73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賠償傅武鎮、鄭玢玲,該案於108 年2 月1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記載,受刑人應自108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傅武鎮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共應給付8 萬元,故其履行期間應計至109 年1 月20日止;

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成立筆錄記載,受刑人應自108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鄭盼玲5 千元,共應給付3 萬元,故其履行期間應計至108 年11月20日止,此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查。

(二)上開履行期間均已經過,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09 年1 月23日到庭,並應於當日提出賠償之證明,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並未到庭,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進行單、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查。

又傅武鎮與鄭玢玲均陳稱受刑人完全並未賠償,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不諱,應堪認定。

且本院定於109 年3 月25日調查,給予受刑人說明未履行緩刑條件原因及補行賠償之機會,然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過往曾經失業,經濟壓力比較大,現在有工作,希望可以在2 個月內籌錢賠償完畢等語,故本院復定於109 年5 月25日調查,然受刑人到庭仍陳稱其尚未賠償,辯稱:很想要賠償,但短時間真的沒有辦法湊到這個錢等語。

然本院審酌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已逾1年,受刑人於此段期間完全未曾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筆錄之義務,空言有意願賠償,卻於自承現在已有工作之時,仍點滴未曾支付,顯然毫無依約賠償之誠意,臨訟矯飾,藉故拖延。

足證其對於應負擔緩刑條件無故遲未履行,足認其不知珍惜緩刑機會,無視司法機關給予之寬典,應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並無履行意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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