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撤緩,21,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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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本院108年度選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美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 日以108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 年4 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108 年4 月19日至109 年4 月18日)完成義務勞務應履行之時數(應履行時數50小時,實際履行時數僅6 小時)。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5日以108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1 年,應向公庫支付5,000 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於108 年4 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

又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8 年4 月19日至109 年4 月18日,而迄今為止,受刑人僅履行合計共6 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節,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固未於執行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查:1.前開判決主文載明「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1 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等語,則依該案判決之諭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緩刑期間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110 年4 月18日止)履行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可,執行檢察官逕定其履行期間為108 年4 月19日至109 年4 月18日,二者差距長達1 年,是以執行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與該案判決諭知內容不同,可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義務勞務44小時之可能。

2.參以受刑人歷次向觀護人報到時,均有表明其能於期限內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時數,於109 年4 月20日向觀護人報到時,復提及義務勞務未完成,係因身體不適,且於最後2 日因遇大雨,導致機關不願讓其履行義務勞務等語,有義務勞務履行情況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足徵受刑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

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8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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