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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5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雄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依彰化地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41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於108 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一)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彰化地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41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與共同被告謝榮興、黃驛騰、侯建南連帶給付被害人德建營造有限公司120萬元,於108年9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餘額100萬元自108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08年10月18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
(三)又上開緩刑條件迄今僅支付20萬元,受刑人亦表示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審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20萬元,僅履行20 萬元,後續亦無再履行之意願,已可認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受刑人既未能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彌補其犯行,則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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