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撤緩,2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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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仕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8年4月15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2月間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 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一)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花蓮縣○○鄉○○○街000 號,此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下稱前案),並於108年4月15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2月間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後案),且於109年4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行為時為106年12月8日,後案行為時則為106年12月間某日3次、107年2 月間某日1次,均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被害人雖非同一,然侵害型態相同、時間密集,可見被告斯時之行為觀念即係處於偏差之狀態,僅因偵查時間不同而導致先後為法院判刑;

而被告於後案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應自109年1月起分期給付賠償金,可認被告惡性非重,亦有心彌補其該段行為觀念偏差時所鑄成之錯誤。

綜核上情,認被告惡性非重,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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