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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健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健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給付方式、給付期間,給付賠償金新臺幣6 萬元予林昱銘,並於108 年7 月29日確定在案。
然經聲請人分別以傳訊或以函文限令受刑人提供給付收據以供憑辦,惟受刑人均未到庭或提供資料供辦,是受刑人行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自民國90 年11月5日起,其戶籍址設臺東縣○○鄉○○村○○000 號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表附卷可稽,又其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74 號竊盜案件108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陳明其住所為臺東縣○○鄉○○村○○000 號,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 號等情,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所在地及其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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