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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嘯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嘯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嘯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構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諭其應於108 年7 月29日至109 年7 月28日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然受刑人僅執行4 小時,案經觀護人多次告誡催促執行,仍未能依限完成,是受刑人所為顯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 年7 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於109 年1 月20日、109 年2 月10日、109 年2 月24日、109 年3 月19日、109 年4 月20日、109 年5 月21日、109 年6 月18日、109 年7 月1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時,觀護人均有當面告知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並提醒其應儘早履行義務勞務以免造成緩刑宣告被撤銷,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4 月10日、109 年6 月4 日發函通知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將於109年7月28日屆滿,如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其僅於109 年6 月3 日、109 年6月17日履行義務勞務,共計履行4 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明知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竟經多次通知均未遵其履行,且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履行4 小時之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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