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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林孝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林孝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5 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翁林孝謙竟於緩刑期前之109年2月22日下午某時許、109年4月15日16時10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7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前案,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5 月25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2月22日下午某時許、109年4月15日16時10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後案,亦經本院前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惟依上開規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查受刑人前案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予以緩刑處遇,而後案係於緩刑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後兩案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犯罪原因、社會危害程度迥然不同,況前案與後案之宣告刑以觀,前案必入監服刑有期徒刑2 年,而後案得易科罰金代替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可不被剝奪,且施用第二級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未損及他人,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除提出上揭案件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況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前案之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上揭立法意旨有違,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且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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