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撤緩,5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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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言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零八年度原交易字第六十三號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陳信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確定;

又其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6 月8 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9 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9 年7 月3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經斟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受緩刑宣告後,緩刑期間尚未逾半,即又故意為與前案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可知前案判決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歷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誤會,受刑人既然於緩刑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有再犯之事實,且先後觸犯之罪名相同,更堪認前案偵審程序猶不足以使之警惕,易言之,於緩刑期間又為與前案屬同質性之後案犯罪,顯然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不復存在,所附帶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 萬元之條件,亦無法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益徵前所歷之偵查程序,猶不足以使受刑人有所警惕甚明,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參之其經前案判決,顯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就此亦應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仍為後案犯行,故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職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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