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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21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偉於本院一零八年度原易字第二一○號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本案受刑人邱文偉有如聲請書所載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其為依判決所附宣告緩刑之條件應分期向2 被害人分別支付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7080元、1 萬5983元,然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條件,且迄未支付分文,業據受刑人陳明在案,經檢察官向其究明原因,其亦僅聊以因己從事臨時工,收入無多,所賺金錢需要支付己與母親之生活開支,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衡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
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且竟是分文未付之情形,更顯可議;
尤其,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被害人說明原委或以書狀為陳報,以取得其等諒解,避免被害人向檢察官請求撤銷其緩刑,容其延欠以賺取薪資支付賠償,益徵其獲得緩刑之宣告後,卻對於應履行之條件全然置之不理,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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