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撤緩,62,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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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伊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伊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伊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朱曼寧新臺幣(下同) 89970元,給付方式:共分15期給付,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20970元,第2 期至第15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惟經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至今分文未付,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且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依卷內資料係在花蓮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 月1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朱曼寧89970元,給付方式:共分15期給付,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20970元,第2期至第15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9年3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24日,惟經告訴人朱曼寧陳報,受刑人至目前為止分文未付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朱曼寧陳報狀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三)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80號審理期間,受刑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朱曼寧所受損害,雙方並達成調解,告訴人朱曼寧表示如本院認定受刑人構成犯罪,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給予受刑人緩刑,嗣經本院認定受刑人構成犯罪,考量其有與告訴人朱曼達成調解,為免受刑人因本案受罪刑宣告後有入監服刑或是繳納易科罰金之情況,恐因此影響其賠償告訴人朱曼寧之能力,因而宣告給予受刑人緩刑,並為保障告訴人朱曼寧能如數獲償,乃併為上開附條件緩刑宣告,復於判決中載明如受刑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負擔,將有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80號字卷無訛。

(四)然查受刑人戶籍地在花蓮縣新城鄉,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0 號案件裡所陳報之居所地則在花蓮市,並無在監、在押情形,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分別以執行傳票指定受刑人應於109年4月29日到庭,該次傳票分別於109年4月14日送達受刑人居所地,由受僱人簽收,於109年4月15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於109年4月27日生效(25日、26日為休息日),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

又經檢察官分別以執行傳票指定受刑人應於109年5月21日到庭,該次傳票分別於109 年5月5日送達受刑人居所地,由受僱人簽收,於109 年5月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於109年5月18日生效(17日為休息日),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

再經檢察官分別以執行傳票指定受刑人應於109年9月7日到庭,該次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傳票遭退回,送達受刑人居所地之傳票則於109 年8 月20日由受僱人簽收,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

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9 年11月4 日到庭說明,該次傳票分別於109 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受刑人戶籍地,於109 年11月2 日生效,於109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居所地由受僱人簽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電聯受刑人,亦未接電話,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全卷核閱無訛;

而受刑人自其與告訴人朱曼寧於調解成立後之10個月、本件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均分文未付,致告訴人朱曼寧於109 年8 月14日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有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與告訴人朱曼寧調解成立時,應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展現良好犯後態度,爭取法院輕判並給予緩刑,嗣於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卻不依約賠償,難認其係真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應認其無正當事由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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