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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26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6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姿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於108 年9 月2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完成100 小時之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花蓮縣○○市○○里0 鄰○○路000 號,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如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於108 年9 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三)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9 年3 月10日、4 月14日、5 月12日、6 月9 日、7 月21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時,觀護人均有告知應於期限前完成指定之勞務時數,及逾期未完成之法律效果,且於同年8 月11日、9 月18日,特由觀護人詳細告知履行期限將屆,如未履行完成之法律效果為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僅於同年7 月20日及9 月8 日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0小時等情,有上開花蓮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9 年9 月26日函暨所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稽(見執護字卷全卷)。
又受刑人表示已支付被害人賴珍娜賠償金額新臺幣1 萬5 千元,惟就義務勞務部分其確實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完畢,對本院是否撤銷緩刑並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履行上開判決關於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部分緩刑條件,惟就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其既已明知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經多次告知均未遵期履行,且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使其切實記取教訓,以啟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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