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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花交簡字第15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6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禎於本院一○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以109 年度花簡字第157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3 年,並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於109 年11月9 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未依該調解筆錄於109 年10月12日及11月12日各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依調解筆錄記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查本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案聲請時,戶籍地及住所地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3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09 年11月9 日確定。
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徐若寧於109 年11月24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報截至109 年11月24日,告訴人尚未收到任何款項,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旋即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花交簡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1 份、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於109 年12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多次以電話聯繫均無法接通,電話留言亦未見回覆,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受刑人後續均無聯絡等語,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意,再參諸受刑人未如期還款,且自本院109 年度花交簡字第157 號過失傷害案件調解成立之時起至本案撤銷緩刑案件行調查程序為止已經過3 月餘,受刑人迄今絲毫未履行賠償義務,堪認其已無履行之意思至明。
又受刑人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本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詎受刑人竟毀棄對告訴人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又未能提出任何解決方式,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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