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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線壹條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18時22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倉庫外電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以油壓剪破壞電箱鎖頭並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黃東基所有之電線1 條(約30公分,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 。
嗣經警在上址附近拾獲該油壓剪,並在電箱外採集疑似竊嫌所遺留之2枚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均與王孝忠指紋型別( 起訴書誤載為DNA 刑別) 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東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孝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頁、第74頁) ,核與告訴人黃東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5 至6 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8 日刑紋字第1080095506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方勘察現場照片18張、刑案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 警卷第9 頁、第11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7至2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保護法益、犯罪手段及目的均不相同,是否能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遽論其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改過不再侵害他人權益等語( 本院卷第75頁) ;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離婚,有1 個小孩已成年,入監服刑前從事土木業釘模板之工作,日薪約1500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電線1 條,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所得,本院審酌該電線價額非微,並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油壓剪1 把,業據被告供承非其所有,而係因其從事土木業,開公司的貨車而取得( 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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