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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一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其租用所有之帳戶,陳建峻即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更改為「112233」後,於108 年11月某日,在址設花蓮縣○○鄉○里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蓮嘉門市,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 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簡秀鳳,佯稱係其姪子簡佑軒,並向簡秀鳳表示亟需金錢周轉云云,致簡秀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翌(3 )日委請其友人林梅菊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至陳建峻所有之前揭帳戶,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簡秀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建峻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秀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9 年1 月7 日彰花字第109000000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梅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經濟因素無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與學校營養午餐相關工作、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因案發當時家裡有用錢的需要,才寄出本件帳戶希望多賺一點錢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經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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