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易,11,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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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照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1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7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照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照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10時7 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戶籍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藥水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3 日9 時42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戶籍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藥水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5 日10時47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之某時,在戶籍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藥水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 8 日10時13分至同日11時13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之某時,在戶籍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藥水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口,需定期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照元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第107 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下稱慈大藥檢中心) 108 年9 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8092716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第一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各1 份( 毒偵字第817 號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1頁) ,犯罪事實一(二)慈大藥檢中心108 年9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91201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第一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各1 份 (毒偵字第823 號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1頁) ,犯罪事實一(三)慈大藥檢中心108 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8101736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第一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各1 份(毒偵字第871 號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1頁) ,犯罪事實一(四)慈大藥檢中心108 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102536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第一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各1 份( 毒偵字第899 號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1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900200440 號函覆資料、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9 年1 月1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59頁、第89頁)附卷可稽。

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均以改制後名稱稱呼)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

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被告於確有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108 年9 月20日10時7 分許、108 年9 月3 日9 時42分許、108 年10月5 日10時47分許、108 年10月18日10時13分至同日11時13分許為觀護人採尿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4 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4 月21日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56號、105 年度易字第205 號、105 年度花簡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甲執行,執行期間為105 年12月21日至106 年6 月19日) ;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5 年度花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②105 年度花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③105 年度花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④106 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⑤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①②③⑤各罪與④其中2 罪,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執行期間為106 年6 月20日至109 年4 月19日) ,嗣於甲執行期滿後,乙執行中之108 年4 月30日因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8 年4 月30日假釋時,甲執行業已於106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

3.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甫於106 年6 月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08 年4月出監,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4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離婚,目前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千2百元,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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