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易,11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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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帝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9、370 、884 、885 、1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帝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帝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下午3時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至花蓮縣光復鄉第二公墓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鬆脫公墓告示牌之螺絲,以此方式竊取由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公墓管理員蔡阿隆所管領之公墓告示牌1 面,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回其斯時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租屋處藏放。

嗣於108 年9 月29日,經警因李帝胤涉及另案竊盜,至其上址租屋處訪查,當場在上址租屋處內客廳地上扣得前開公墓告示牌,始悉上情。

(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08 年9 月22日下午3 時許起,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至花蓮縣豐濱鄉省道臺11甲線公路富田橋前、臺11甲線公路5 公里處及50公里處,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鬆脫交通標誌牌之螺絲,以此方式竊取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下稱花蓮工務段)磯崎監工站站長陳彥叡所管領之圓形交通標誌牌1 面、三角形交通標誌牌2 面得手。

復接續於同年9 月23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花蓮縣豐濱鄉省道臺11甲線公路12公里處,徒手竊取陳彥叡所管領之道路水溝蓋1 個得手,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起,騎乘上開機車,接續至花蓮縣豐濱鄉省道臺11甲線公路6 公里處、15.5公里處、50公里處,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鬆脫交通標誌牌之螺絲,以此方式竊取陳彥叡所管領之方形交通標誌牌共3 面得手,並於行經花蓮縣○○鄉○○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由陳彥叡管領而放置在三民路120 號前之方形交通標誌牌2 面得手,再接續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花蓮縣○○鄉○○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彥叡所管領之道路水溝蓋1 個得手,得手後均放置上開機車載運回上址租屋處藏放。

嗣於同年9 月29日,經警因李帝胤涉及另案竊盜,至其上址租屋處訪查,當場在上址租屋處客廳內扣得遭竊之圓形交通標誌牌1 面、三角形交通標誌牌共2 面、方形交通標誌牌共5 面、道路水溝蓋共2 面,始悉上情。

(三)於108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振健所有之自來水水箱蓋1 個,得手後藏放在上址租屋處。

嗣於108 年9 月29日,經警因李帝胤涉及另案竊盜,至其上址租屋處訪查,當場在上址租屋處外走廊牆壁旁查扣前開水箱蓋,始悉上情。

(四)於108 年11月18日下午3 時許前之某時,向不知情之蔡武良借得車主登記為「台羚機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駕車前往李鳳玲位於花蓮縣豐濱鄉住處(地址詳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李鳳玲所有而安裝在屋外之熱水器1 臺,得手後將竊得之熱水器放置在上開車輛載運回上址租屋處藏放。

嗣因李鳳玲察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李帝胤駕駛上開車輛行竊,並於108 年11月29日,在其上址租屋處扣得遭竊之熱水器1 臺,始悉上情。

(五)於108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許,行經花蓮縣豐濱鄉第一公墓前,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由花蓮縣豐濱鄉公墓管理員林宥希所管領之公墓告示牌1 面,得手後攜回上址租屋處藏放。

嗣經警於108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20分許,至李帝胤上址租屋處訪查,當場查獲李帝胤在上址租屋處後方空地,以砂輪機磨除該公墓告示牌上之文字,並扣得前開遭竊之公墓告示牌1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阿隆、陳彥叡、周振健、李鳳玲及林宥希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帝胤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阿隆、陳彥叡、周振健、李鳳玲、林宥希指述、證人蔡武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現場位置圖5 張、查獲竊盜現場圖7 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8 件、照片46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90000014號刑案偵查卷第39至47、51至61、65至93頁、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5至33、37至49、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9至39、43至53、57至69頁、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7至35、39至4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85 號偵查卷第39至47、51至61、65至8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扳手及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可拆卸經螺絲固定之物,均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之器械無訛,皆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事實欄第一項(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竊取道路上公家物品之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所實施,所侵害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上揭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刑。

就最低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行為態樣、罪質均有差異,尚不足認本案所犯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為,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二)、(三)所為,雖係員警因另案至被告上址租屋處訪查時,被告主動向警坦承該部分竊盜犯行,惟係因其所竊得之物品,為警至上址租屋處訪查時,在其住處客廳地上及住處外走廊牆壁發現等情,此觀被告108 年12月2 日警詢筆錄即明,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分別為公墓告示牌、交通標誌牌、水溝蓋及自來水公司水箱蓋,被告亦自陳:伊有試著將水箱蓋賣給臺東的資源回收場,但對方覺得是公家的東西,所以不收等語,是以,員警發現該等物品時,當可合理懷疑該等物品為被告所竊得,則員警斯時已發現被告犯行,雖被告坦承為其所竊得,仍均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於路上所見之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被告竊取交通標誌牌,亦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節,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所竊得之交通標誌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所竊得之水溝蓋價值共計7,000 元,所竊得之熱水器價值5,000 元,所竊得之豐濱鄉第一公墓告示牌價值為3,000 元各情,分別經證人陳彥叡、李鳳玲、林宥希陳明在卷,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為事實欄第一項(一)、(二)所使用之扳手,及為事實欄第一項(四)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考量該等物品均為日常所用之工具,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號│            │                                        │
├─┼──────┼────────────────────┤
│一│事實欄第一項│李帝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事實欄第一項│李帝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      │柒月。                                  │
├─┼──────┼────────────────────┤
│三│事實欄第一項│李帝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第一項│李帝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四)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五│事實欄第一項│李帝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五)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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