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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81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8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志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連志忠與徐淑珍前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同居在花蓮縣○○市○○○街000 巷00號。
於108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許,連志忠在上址趁徐淑珍洗澡時,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淑珍放置在房間內之皮包1 個(內有提款卡、存摺及證件)、IPHONE手機1 支,並接續竊取徐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上開機車及持上開物品離去。
㈡連志忠於108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見郭念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內有郭念慈之錢包、國民身分證、行照、駕照、IPHONE手機1 支、台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及安全帽後騎乘離去,使用後棄置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連志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淑珍、郭念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簡張馨予於偵查之證述。
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截圖、涉嫌人歸還被害人物品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吉安分局偵查隊偵辦MPW-3630機車尋獲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竊盜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各僅論分別以一罪。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
然查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所得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上開之物返還告訴人徐淑珍,經告訴人徐淑珍於108 年10月1 日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1390卷第156 頁),顯足以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⒉另犯罪事實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上開機車、安全帽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合法發還給告訴人郭念慈外,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郭念慈而尚未歸還之國民身分證、行照、駕照、台新銀行提款卡等物,因被告對之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且告訴人等人發現遭竊後既已報案,勢必向相關單位申領核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效用,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且經被告與檢察官合意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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