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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貴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44、1848、1871、1872、1950、1952、2082、2083、2084、2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貴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清貴因贓物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內一再犯竊盜案件,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再徵諸其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並經法院判決處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改過而再犯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審酌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難保被告因一時經濟需求再犯同類型之案件,本院雖已於109 年7 月22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為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宣判後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年9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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