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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0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琳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21時24分許,至花蓮縣○○鄉○○路000 號「福客來便利商店」消費,趁店內人員徐翠霞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家貨架上由該商店老闆徐年福所管領之沙士3 瓶、韋恩咖啡1 瓶、印尼泡麵1 包、統一米粉1 包(業經徐翠霞取回而未扣案),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及褲子口袋內,僅結帳蘆筍汁飲料1 瓶,而未將藏放於衣物內之前開商品結帳即往店外走去,經徐翠霞發現王俊琳有其他商品未結帳,將其攔下並告知要報警,王俊琳方取出身上竊得之上開商品返還店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俊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年福及證人徐翠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7頁),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論分別以一罪。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
然查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所得物品,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遭證人查獲後,業已當場將上開之物返還證人,經證人於109 年4 月2 日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顯足以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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