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生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慶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其竊取財物之方式係「由廚房櫥櫃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25,000元、鈔票3,000 元,並接續由圍裙口袋內竊取鈔票8,000 元,共竊取36,000元得手」,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許慶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竊取之行為雖客觀上有數舉動,但均係出於單一之竊盜行為決意,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共7 罪)、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8 年11月22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竊盜犯罪,與本件犯行罪質內涵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月餘即再犯本罪,足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方青壯,不思以己身勞力或智識賺取財物,任意開窗入室侵入他人住商混合建物內竊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對他人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
本件告訴人遭竊之金錢共36,000元,價值非微,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工作,依靠母親提供生活費用。
先前因肺囊炎開刀,過往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36,000元,被告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而未保有其犯罪利得,如重複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