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易,17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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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8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7 月5 日12時30分起至同年月6 日0 時20分止之不詳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怡( 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經林○怡於同日23時30分許取回上開車輛後,檢視置於副駕駛座之皮夾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告訴人林○怡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經加重後,已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要件不符,並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按檢察官及被告得協商之事項包含「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2 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85頁) ,是該2 萬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檢察官與被告合意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附此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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