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且不得對邱俊明為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妨害秘密罪部分,因告訴人邱俊明撤回刑事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09年度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
│一、張文龍願於109 年8 月31日給付邱俊明新臺幣肆萬元整│
│ 。 │
│二、邱俊明願具狀撤回本案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庭呈撤回│
│ 刑事告訴狀正本,附卷)。 │
│三、張文龍對於邱俊明另案提起之恐嚇取財刑事告訴(臺灣│
│ 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76號,仁股),經當│
│ 庭調解成立後,表明雙方爭執為一場誤會,均不再互為│
│ 追究。 │
│四、邱俊明及張文龍於本案及衍生之所有請求權均拋棄。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7號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於民國108 年3 、4 月或4 、5 月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81巷道路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設置在渠停置在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竊錄邱俊明與女性友人阮○○在果菜市場旁道路見面、幽會擁抱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
嗣張文龍於108年8 月17日將上述竊錄之影像傳給邱俊明老闆之子曾00看,希望轉告邱俊明去與渠談有關這件婚外情的事情;
邱俊明自曾00處知悉張文龍手上有上述竊錄影片後,於108 年8 月17日11時許,經張文龍叫其至張文龍之在上述市場鋪位商討取回上述影片的事,雙方談及由邱俊明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贖回其與阮○○幽會所遭張文龍竊錄之上述影片。
嗣因張文龍與邱俊明談妥後、邱俊明交付該8 萬元予張文龍之前,張文龍疑似將上述影片給不止第3 人看過,雙方因而在張文龍上述市場店鋪發生肢體衝突,張文龍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張文龍上述市場鋪位出言恐嚇邱俊明稱:「你果菜市場不要做了,離開果菜市場」;
邱俊明回稱;
不要,張文龍接續恐嚇邱俊明稱:「這個影片我就拿給郭○○看,如果有事我不負責」及「如不拿錢贖回影片,就要叫當事人(指阮○○)的先生來告他(指邱俊明)」等語,以該竊錄影片恐嚇、威脅邱俊明稱要拿該影片給阮○○的先生及郭○○看,並散布予曾○○而對邱俊明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未遂。
嗣經邱俊明報警查辦。
二、案經邱俊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張文龍固坦承有攝錄│
│ │中之供述。 │到有關告訴人邱俊明與案│
│ │ │外人阮○○幽會、抱抱之│
│ │ │影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 │ │害秘密、恐嚇取財等犯行│
│ │ │,辯稱略以:是渠舅舅(│
│ │ │指案外人郭○○,實際非│
│ │ │被告之舅)的婚姻發生問│
│ │ │題,發生地在果菜市場附│
│ │ │近,在查看渠所停放在該│
│ │ │市場周邊車牌號碼0000 │
│ │ │-NZ 號自小貨車行車紀錄│
│ │ │器後,方取得有上揭影像│
│ │ │,並沒有故意去竊錄,也│
│ │ │沒有散布該影像等云云。│
│ │ │惟查,被告確係針對告訴│
│ │ │人及案外人阮○○竊錄上│
│ │ │述非公開活動之影片,復│
│ │ │散布予案外人曾○○後,│
│ │ │對告訴人恐嚇要告訴人離│
│ │ │開該市場,形同以該影片│
│ │ │恐嚇告訴人失去維生之工│
│ │ │作,恐嚇告訴人以8 萬元│
│ │ │贖回該影片而未遂。 │
├──┼───────────┼───────────┤
│2 │告訴人兼證人邱俊明於警│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
│ │。 │ │
├──┼───────────┼───────────┤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翻│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拍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對告│;告訴人與案外人阮○○│
│ │訴人及案外人阮 00 見面│在該市場附近巷道內幽會│
│ │時路得之影片及翻拍照片│見面之舉動確有在不知情│
│ │、現場蒐證照片等。 │之下,遭被告以渠上述自│
│ │ │小貨車內所設置之行車紀│
│ │ │錄器所竊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扣案之上述影片供被告犯罪所用並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