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易,181,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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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龍於民國108 年3 、4 月或4 、5月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81巷道路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設置在渠停置在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竊錄告訴人邱俊明與女性友人阮○○在果菜市場旁道路見面、幽會擁抱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的妨害祕密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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