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易,18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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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力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07、239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力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門窗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力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凌晨4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臺灣國立花蓮高級中學(下稱花蓮高中),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民權路與民權八街口,基於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意,以翻越該校大門旁圍牆進入校內,見該校學務處旁之辦公室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辦公室,再由該辦公室之內門進入學務處內,並接續以徒手方式開啟數辦公桌之抽屜,竊取該校學務處人員劉定昌、張貴高及邱培杰保管而放置座位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500 元及2000元,合計1 萬2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並已將竊得之現金均花用完畢。

(二)於109 年3 月11日凌晨2 時5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 號臺灣國立花蓮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花蓮女中),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花蓮女中對面停車場,基於踰越牆垣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意,以翻越該校大門旁圍牆進入校內,見該校行政大樓1 樓學務處之氣窗未鎖,遂攀爬踰越氣窗進入學務處內,再從未上鎖之內門進入教務處內,並接續以徒手方式開啟數辦公桌之抽屜,竊取該校學務處人員翁麗觀、教務處人員陳孟康及張秀玲保管而放置座位抽屜內之現金1 萬9700元、2 萬1920元、3000元及400 元,合計4 萬502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並已將竊得之現金均花用完畢。

(三)嗣因劉定昌、張貴高、邱培杰、翁麗觀、陳孟康及張秀玲均察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定昌、張貴高、邱培杰、翁麗觀、陳孟康及張秀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康力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定昌、張貴高、邱培杰、翁麗觀、陳孟康、張秀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

花市警刑字第1090012170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案發地點(花蓮高中、花蓮女中)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2 份、花蓮高中學務處監視器翻拍畫面1 份、花蓮女中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現場照片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分布圖(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9572號卷第43頁至第57頁;

花市警刑字第1090012170號卷第35頁至第95頁及第10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氣窗應屬「門窗」。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除踰越牆垣外,另有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之行為,該氣窗在修法後應屬門窗範疇,故其上開行為應該當踰越門窗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

被告於各犯罪事實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樣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論分別各論以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本院審酌被告與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見偵字第1907號卷第25頁;

本院卷第73-1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且本院依前科表可知,被告於109 年3 月間,分別竊盜本案之花蓮高中、花蓮女中及另案之慈濟科技大學(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3 號),於審理時訊問被告犯罪動機,被告稱係因當時家裡需要錢,一時找不到工作而竊盜(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再參以被告於109 年3 月前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並非具有竊盜惡習之人,其於109 年3 月之三起校園竊案,確可能係有一時需錢孔急之情事;

又本院於宣判前已知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3 號有為緩刑諭知,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審程序,為避免被告緩刑遭撤銷之更不利益,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認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應適用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8頁),正值青壯年,應瞭解竊盜屬犯罪行為,然因父親罹病需錢孔急,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以踰越門窗牆垣等方式,侵入學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犯罪行為尚無可取;

復念被告於109年3 月前素行良好,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情節非鉅,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於宣判前履行賠償完畢,應肯認被告積極面對其犯行且有填補其犯罪之損害;

末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目前受雇從事裝潢工作、須扶養父母、父親因頸部及脊椎開刀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

然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之12,500元、45,020元,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當場賠付予被害人,經被害人當庭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73-1頁;

偵字第1907號卷第25頁),顯足以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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