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易,189,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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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維因見同案被告邱姿菁(另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帳號「邱秋臉」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上發布貼文表示告訴人廖慶蘋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由邱姿菁經營之超大杯紅茶飲料店前停車,造成邱姿菁客人之不便等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4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許小刀」,在文章下留言「插眼、斷手、捅屁眼」等文字,欲藉此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

質言之,行為人如僅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則不能構成本罪,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不以行為人將惡害直接通知被害人為限,但間接通知者,仍須行為人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始成立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上開刊載內容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在邱姿菁的貼文底下留言,但我的用意是要安慰邱姿菁,只是在跟邱姿菁開玩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在邱姿菁之貼文底下留言,並無預見告訴人會看到,難認被告有何將惡害通知予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上開留言屬於嘲諷之語言,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臉書帳號名稱「許小刀」,在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姿菁於其個人臉書網路頁面上公開發布之前揭貼文底下,留言「插眼、斷手、捅屁眼」之言詞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1頁;

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7 頁),復有相關臉書頁面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09 年1 月14日與證人邱姿菁曾因故發生爭執,證人邱姿菁因而在其個人臉書發布之前揭貼文併附上其店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其中有拍攝到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告訴人與證人邱姿菁於此事發生前,彼此互不認識,彼此亦未互相加入臉書好友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7 頁),且與證人邱姿菁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7 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則上開貼文起源係因告訴人與證人邱姿菁之糾紛,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無任何糾紛,其是否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已屬有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邱姿菁不是朋友,也沒有追蹤邱姿菁的臉書,要點進去邱姿菁的臉書才能看到她的貼文,而於109 年1 月29日在臉書社團「花蓮工作、徵才、求職社團」連結到邱姿菁的個人臉書,發現邱姿菁的臉書頁面於109 年1 月14日有一篇貼文,有附上我、我家人及車輛車牌號碼的照片,雖然沒有標註我,但貼文下面有人肉搜我,藉由車牌號碼公布我工作的地點,就看到被告在邱姿菁的貼文底下留言「插眼、斷手、捅屁眼」等字句,我認為那是在針對我,令我覺得很恐慌、很害怕,我不能冒任何風險讓我的孩子遇到危險,而被告留言後到我發現時,都沒有人來找過我麻煩等語;

證人邱姿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在本案之前都不認識,也沒有聯絡方式,我在個人臉書發布該貼文的目的是想找到告訴人,但還沒有找到,也沒有標記告訴人,我看到被告的留言認為被告是在跟我對話、在開玩笑,不是針對告訴人,也不可能去對告訴人做什麼事情,因為我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是誰等語。

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邱姿菁上開證述情節,被告在證人邱姿菁(暱稱:邱秋臉)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前揭言詞內容時,並未與告訴人建立好友關係,該貼文亦未標記告訴人,在當下告訴人與證人邱姿菁彼此不認識,係告訴人於證人邱姿菁發布貼文後2 週方「自行」由公開社團頁面連結到證人邱姿菁之臉書,進而發現該篇貼文及下方留言,縱使證人邱姿菁所發布之該篇貼文權限為任何人均可瀏覽,亦不代表證人邱姿菁發布該貼文及被告在下方留言時,有預見素未謀面之告訴人得藉此看到該臉書頁面,且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糾紛,該留言字句亦未有明確針對任何人之表示,即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動機或傳達此「惡害通知」之意思,亦無法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會觀看到前揭字句內容之臉書頁面,或被告有透過他人、抑或要求他人將上開惡害內容轉知告訴人之情,即無從由告訴人、證人邱姿菁之證述及上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所顯示之內容,得知被告有何得期待他人為其轉知惡害內容之理。

是被告所為,與直接或間接之惡害通知尚屬有間,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

㈣另被告張貼「插眼、斷手、捅屁眼」等留言,固不排除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之可能,惟該等字眼並未特定對象,且由證人邱姿菁之貼文及其下所有留言之脈絡觀之,應係網友間彼此互動留言,雖文字粗俗不雅,足使觀者感覺不悅,但仍屬網友間戲謔用詞,並非出於故意攻訐、謾罵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侮辱故意,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亦無法對被告論以公然侮辱罪;

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乃明確表示要對「邱秋臉」提起妨害名譽、洩漏個資等告訴,對「許小刀」(即被告)提起恐嚇告訴,是被告此部分縱涉及公然侮辱罪嫌,亦未據告訴,併此敘明。

㈤縱本院認為被告張貼上開留言之行為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然被告不應對於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心存僥倖,也不應認為自己的行為純屬玩笑而雲淡風輕,望被告從今以後對於自身在網路上之行為能夠謹言慎行,並以此次偵、審之過程引以為戒,切勿無意間造成他人困擾。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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