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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八號案件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慧如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係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匯款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9,985元」(起訴書誤計入手續費),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成立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郭奕均、曹志皓等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然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共79,985元款項後偵查犯罪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然被告本件僅為幫助犯,且究係出於間接故意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亦未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被告除本件以外,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奕均於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號案件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餘告訴人並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93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做小吃店工作,每月薪水27,000元,每月需給父母親10,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次犯行亦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又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告訴人郭奕均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已確實盡力連繫被害人並有真摯賠償之意思。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明有調解之意願,而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告訴人曹志皓並未到庭,不能將此不能調解成立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
故被告願意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確實誠摯悔悟其犯行,本件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期待其妥適注意帳戶之保管與使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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