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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時58分許為警緝獲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
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另同條例第23條第1 、2 項原本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嗣該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二)又最高法院於109 年8 月11日以109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且就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於109 年7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認為「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依上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如已超過3 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而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次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亦揭示:「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
亦即,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政策,已有放寬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非刑罰手段,以協助該等行為人戒除毒品之身癮、心癮,是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 年內,未曾有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應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前是否有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判刑而受影響。
(三)另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 月9 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
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一)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
(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從而,倘若依照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是在109 年7 月15日以前,而於109 年7 月15日前已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行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但若該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之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即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並非可由檢察官仍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法院改以裁定將此類行為人進行觀察、勒戒。
否則,若謂不問是類案件於何時日繫屬於法院,均可由法院逕以裁定將行為人送觀察、勒戒,恐有使檢察官得不問被告前案紀錄,均概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法院依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意旨,選擇對被告正確處遇之裁判,更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分別規定第1款、第2款處理方式之立法目的。
是以,若行為人於109 年7 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 年7 月15日後尚在偵查,而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若該等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 年5 月4 日12時許,再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3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乃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爾後,其施用毒品犯行即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曾再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是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往前回溯3年內,其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為自應予以觀察、勒戒,而後再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且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是於109 年8 月6日始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原本,嗣於109 年8 月14日繫屬於本院,可見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尚在偵查階段,並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原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則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即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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